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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服务合同纠纷丨商家禁止消费者自带食品饮料,是否合法? 2023-11-08
作者:明律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多样化越来越多的餐饮和娱乐场所成为年轻人聚会的首选,自迪士尼禁止携带食物入内事件起,餐饮和娱乐场所经营者“禁止消费者自带食品和酒水”的规定也引起广大民众的争议,禁止自带酒水本质上属于消费者的选择权和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的冲突,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也存在差异,本篇文章将结合(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2017)豫03行终33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探究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在处理针对“禁止自带酒水”“禁止自带食物”等条款的处理方式。

 

一、案情介绍

 

(一)(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2014年2月28日,烟台大学学生王某前往广东大地影院观看电影,携带了在超市购买的食品饮料,受到影院工作人员阻拦后告知观影不得自带食品饮料,并向其出示了影院的规定,要求王某将食品寄存,王某认为影院在没有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此项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合法的权益。王某遂将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谢绝自带食品(饮料)”的霸王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2017)豫03行终33号:2015年9月8日,涧西分局向震浩大盘鸡出具《关于对洛阳市涧西区震浩大盘鸡店负责人“其在经营中的自主约定条款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答复》,认为震浩大盘鸡店要求顾客不得自带饭菜及不得饮酒告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震浩大盘鸡认为该《答复》侵害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后。

 

二、裁判要旨

 

(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那么该格式条款当然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被告销售的食物饮品的价格明显高于超市关于同类商品的售价,亦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便其商品售价未明显偏高于市场价格,其限制竞争的行为仍然“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被告通过店堂告示方式作出“谢绝外带食品”的规定,该内容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2017)豫03行终33号:震浩大盘鸡在顾客到店内消费之初,先行向消费者告知约定条款,请消费者自行选择,该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况且震浩大盘鸡谢绝顾客在店内饮酒,同时该店也不销售酒类,该约定条款对双方都是公平的,没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利用该条款强制交易。仅从字面和社会现象及不同舆论的讨论中寻求支持,没有从震浩大盘鸡在经营中是否真正的侵犯了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存在予以确定,所下结论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三、问题探讨

 

对于商家“禁止顾客自带食品饮料”的规定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各地法院看法不一,笔者将结合上述两例进行以下探讨:

 

首先,上述两例中商家有关“谢绝顾客自带饮料食品”的规定,符合一方为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进行协商所预先订立的格式条款,显然存在明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当内容,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实践中,影院常常以保护放映设备的安全与他人的观影体现为由,谢绝消费者自带饮料食品,却又在影院出售向消费者出售与外界毫无区别的同类产品,难以让人理解。对于此类规定,于情、于理均应归属无效。但若商家在顾客进行消费之前就告知了相关规定,双方通过个别磋商的方式形成合意,将会存在另外一种结论。

 

其次,案例二中可以明显的看出针对工商分局认定“震浩大盘鸡要求顾客不得自带饭菜及不得饮酒的告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答复,法院认为其答复有失公允,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禁止自带食物”条款属于有效,属于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为保障顾客饮食安全和避免食品安全事故,谢绝到店内用餐自带饭菜并无不妥。“谢绝顾客在店内吸烟;谢绝顾客在店内饮酒及酒类饮品;谢绝顾客到店内用餐自带饭菜”系震浩大盘鸡坚持品牌经营理念,保持饭店独特性的经营措施,并没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关于“禁止自带酒水、食物”本质上属于消费者选择权和经营者自主经营权的冲突,如何进行区别,市场监管机构和法院的判定各有不一。虽然各地法院和市场监管局的态度不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在餐饮经营者提供服务时遭遇霸王条款产生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捍卫自身权益。此外,最高法在对《中国消费报》的采访回函中表示,“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是餐饮行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中作出的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