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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离婚后财产纠纷丨离婚后主张房屋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的补偿款,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2023-11-10
作者:明律

针对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明确了离婚时对该不动产分割问题的处理规则,同时为非登记一方创设了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请求权。但实务中对于补偿请求权性质的判断上存在较大分歧,该权利本质上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川01民终14466号、(2021)粤01民终21157号裁判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2021)川01民终14466号

2010年12月30日,杨某婚前与成都万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杨某为单独所有权人。后其与陈某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2014年4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20年4月20日,陈某要求杨某向其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的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予以支持。

 

(二)(2021)粤01民终21157号

李杰婚前通过贷款,购买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处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9年10月9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2012年9月5日,李杰与陈萍结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后双方选择诉讼离婚。2015年6月29日,邮政广州分公司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李杰名下的房屋。陈萍以其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和增值部分享有补偿请求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其将邮政广州分公司、李杰等人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陈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一)(2021)川01民终14466号

本案中,因双方出资实际投入到不动产中,而双方在婚后还贷对应的不动产份额或价值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一般应由持有不动产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一方共有人向另一方支付共有物折价补偿款,是物权纠纷的基本形态,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上诉人陈某行使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审法院以补偿系经济补偿,认定属于该补偿属于债权性质,并据此认定上诉人陈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21)粤01民终21157号

一审法院认定陈萍关于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及涉案房屋增值金额确定分得拍卖款中的3463746.34元的补偿请求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具有优先性,并不足以直接排除本案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财产份额,故陈萍上诉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份额,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问题探讨

 

各地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解决一方当事人婚前出资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置、婚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不动产分割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如何认定非登记方的补偿请求权的性质也存在不同意见,以(2021)川01民终14466号判决为例:

 

(一)第一种意见:该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因夫妻双方离婚导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基础丧失,双方就离婚时,就尚未处置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一方共有人向另一方支付共有物折价补偿款,是物权纠纷中共有分割的基本形态,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但因该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因此在杨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及对应增值金额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出资实际投入到不动产中,而双方在婚后还贷对应的不动产份额或价值不宜进行实物分割,故一般应由持有不动产一方向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本案本质上属于物权纠纷,陈某行使物权请求权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第二种意见: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房屋系杨某的婚前财产,陈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及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不动产以及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求的特殊权利(股权、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等,应当以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确定权利人。该房屋系杨某婚前购买,且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清晰载明其为“单独所有权人”;退一步讲,即便婚后才办理完毕不动产权属登记,案涉房屋也应当归属于杨某所有。即便将双方共同还款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所享有的也仅是部分财产权利,也不能否认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支配、排他的物权。

 

其次,基于“物债两分”原则,补偿请求权本质上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可知,立法者所采用的表述为“补偿”,也即并未否认分割物登记一方的单独所有权,而是基于对非登记一方共同偿还贷款具有实质贡献的考量,而为其创设向登记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无论是货币还是其他方式进行的补偿,本质上均应理解为债权请求权,不属于法律例外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中陈某在婚后共同还贷时,就理应知晓其可获补偿的期待权,该期待权自离婚条件条件成就后转化为既得权,自2014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陈某并未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依法享有时效抗辩权。

 

最后,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由约束力。本案中杨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姻期间双方无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内容既是双方对案涉房屋系杨某单独所有事实的共同确认,又是陈某对于房屋项下财产权利的主动放弃。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理解协议内容的全部内容,基于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陈某不得主张其放弃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补偿请求权。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