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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案例】独家分销商索赔近280万被法院驳回,我方全胜:一场因“告错人、告错事”而输掉的官司 2026-04-09
作者:游洪光律师

 

在商业活动中,当合作破裂,一方认为自己遭受损失时,往往会情绪激动,试图将所有不满和亏损通过诉讼“一篮子”甩给对方。然而,法律诉讼有严格的“游戏规则”。选错了赛道,摆错了靶子,再充分的“委屈”也难以换来一纸胜诉判决。

 

2025年,我所高级合伙人游洪光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涉及“独家分销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在2026年1月收到了全驳原告的判决书。原告(二级分销商)因为经营亏损,将客户(一级分销商)和品牌方一同告上法庭,索赔近280万元。最终,法院不仅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更是在判决书中厘清了商业合作中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界限。这起案件,对每一位从事经销、代理的企业主,都是一次深刻的警醒。

 

一、 从天而降的“侵权”诉状

2023年底,客户作为美国某品牌宠物食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一级授权分销商,与苏州某公司签订了《分销商协议》,授权其成为客户在淘宝、天猫渠道的二级分销商。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季度/年度采购目标、返利政策,并对“独家二级分销权”的维持设置了具体条件,例如:第一季度需完成一定数量的重点商家开发,以及每个季度的订货量不得低于目标的70%。合作初期,一切尚算顺利。然而,从2024年第二季度开始,苏州公司的采购量急剧下滑,仅完成了当季目标的27.88%,此后更是停止了采购,转而专注于销售前期积压的库存。与此同时,市场上某品牌产品的价格因各种因素出现波动。令客户始料未及的是,2025年初,客户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苏州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客户和品牌商一同告上法庭。他们的“侵权”理由主要有三点:

1. 故意侵害独家分销权:指控客户明知其是独家二级分销商,仍故意向第三方授权,导致其独家权名存实亡。

2. 怠于履行价格维护义务:指控客户未能有效管控市场价格,导致产品价格崩盘,使其遭受巨额跌价损失。

3. 品牌商不配合授权:指控品牌商不配合给其开发的客户提供授权。基于此,他们提出了近280万元的索赔,主要包括未获得的返利和所谓的“跌价损失”。

 

二、 我方的应诉策略:拨开迷雾,直指核心

面对原告气势汹汹的指控和巨额索赔,我方代理律师迅速组织应诉,并制定了清晰的抗辩思路。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从根子上就错了,这本质上是一场被精心包装成“侵权”的合同纠纷。

 

1. 澄清事实:是原告自己丧失了“独家”资格,而非我方“侵权”。

(1)履约情况说明:我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双方确认的采购数据,清晰地证明原告第二季度的采购额仅为目标的27.88%,远低于协议约定的70%红线。根据《分销商协议》的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我方完全有权收回其独家二级分销资格。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犯”其既得权利,而是其自身行为触发了合同的权利收回条款。

(2)授权性质演变: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达条件,双方已实际按“非独家”模式履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接收的授权文件也均为“非独家二级分销商”授权,且原告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从未对此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这足以证明,其对自身“独家”地位的丧失是明知且默认的。

 

2. 厘清法律关系:是“违约”之争,而非“侵权”之诉

(1)独家分销权的法律属性: 我们向法庭强调,原告所主张的“独家分销权”,是基于《分销商协议》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即我方。这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对世性。如果原告认为我方违约,应当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非试图绕过合同,用侵权责任来追究。

(2)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属性:商品价格受市场供求、渠道、产品有效期等多种因素影响,波动是常态。我方作为一级分销商,已依据合同对价格进行管理,但无法也不应为次级分销商的经营亏损“兜底”。原告将正常的商业风险包装成“侵权损害”,是对法律概念的滥用。

 

3. 切割责任:品牌商与我方不存在“共同侵权”

我方明确指出,品牌商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其行为与我方无关。品牌商在原告签约前就已进行过其他授权,且其要求“先签合同后授权”的商业安排,完全是商业惯例,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试图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等模糊指控将品牌商拉入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法院判决:清晰的界定,全面的胜利

上海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作出了一个逻辑严密、说理清晰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核心观点如下:

1.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1)独家分销权非绝对权:法院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原告的独家分销权源于合同,是相对权,其权利救济应通过合同违约制度解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条款。我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争议,也应放在合同框架下审视,而非侵权。

(2)价格维护非法定义务:法院认为,我方此前管理价格是商业行为,不能由此推导出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积极作为”的管控义务,本身就不符合侵权责任“不作为义务”的特征。

(3)品牌商行为属正常商业安排:品牌商要求先签合同再授权,不构成侵权。

 

2. 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

   (1)返利是期待利益,非既得权利:返利是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其能否取得取决于合同条件是否成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固有利益”。

  (2)跌价损失是经营亏损:原告无法证明其进货单价的具体下跌,其计算方式是将进货总额减去销售总额,得出的实际上是其整体经营活动的商业亏损,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损害后果。

 

四、 案件启示:应诉得当,化被动为主动

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同时也是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这起诉讼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也希望能为我们提供借鉴:

1. 合同是王道,履约是铁证:在经销关系中,一切权利义务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合同。当纠纷发生时,首先要回归合同,审视各方是否按约履行。本案中,正是因为我们严格依据合同条款,用原告的履约数据说话,才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侵权”的事实基础。

2. 面对诉讼,要迅速抓住“牛鼻子”:原告的起诉状可能罗列大量事实、充满情绪化的表述。作为被告,不能被其牵着鼻子走,而要迅速识别案件的法律关系本质。本案原告试图用侵权之诉来规避合同纠纷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如未完成目标),我方律师正是精准抓住了“请求权基础错误”这个“牛鼻子”,一击制胜。

3. 区分“商业风险”与“法律损害”: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经销商应当自行承担其商业决策(如过量采购、定价策略)带来的后果。不能因为经营亏损,就想当然地将风险转嫁给上游,试图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的商业失误买单。

4. 保留证据,从容应对:日常经营中,所有的合同、订单、沟通记录、付款凭证都是重要的证据。本案中,我们正是凭借完整的采购数据、授权文件、微信沟通记录,清晰地还原了事实真相,证明了原告是“明知且默认”非独家状态,且在先违约。

 

这场诉讼的胜利,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一次成功抗辩,更是对商业合作规则的一次重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精神是商业合作的基石。企图用侵权诉讼来包装合同纠纷,用法律概念偷换商业风险,最终只会是“此路不通”。对于所有市场经营主体而言,尊重合同、敬畏法律、理性决策,才是行稳致远的不二法门。当纠纷来临时,与其慌乱地“广撒网”式起诉,不如冷静地回归法律和合同的本源,寻找最准确、最有效的解决之道。
 

在商业活动中,当合作破裂,一方认为自己遭受损失时,往往会情绪激动,试图将所有不满和亏损通过诉讼“一篮子”甩给对方。然而,法律诉讼有严格的“游戏规则”。选错了赛道,摆错了靶子,再充分的“委屈”也难以换来一纸胜诉判决。

 

2025年,我所高级合伙人游洪光律师成功代理了一起涉及“独家分销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在2026年1月收到了全驳原告的判决书。原告(二级分销商)因为经营亏损,将客户(一级分销商)和品牌方一同告上法庭,索赔近280万元。最终,法院不仅驳回了其全部诉讼请求,更是在判决书中厘清了商业合作中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界限。这起案件,对每一位从事经销、代理的企业主,都是一次深刻的警醒。

 

一、 从天而降的“侵权”诉状

2023年底,客户作为美国某品牌宠物食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一级授权分销商,与苏州某公司签订了《分销商协议》,授权其成为客户在淘宝、天猫渠道的二级分销商。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季度/年度采购目标、返利政策,并对“独家二级分销权”的维持设置了具体条件,例如:第一季度需完成一定数量的重点商家开发,以及每个季度的订货量不得低于目标的70%。合作初期,一切尚算顺利。然而,从2024年第二季度开始,苏州公司的采购量急剧下滑,仅完成了当季目标的27.88%,此后更是停止了采购,转而专注于销售前期积压的库存。与此同时,市场上某品牌产品的价格因各种因素出现波动。令客户始料未及的是,2025年初,客户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苏州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客户和品牌商一同告上法庭。他们的“侵权”理由主要有三点:

1. 故意侵害独家分销权:指控客户明知其是独家二级分销商,仍故意向第三方授权,导致其独家权名存实亡。

2. 怠于履行价格维护义务:指控客户未能有效管控市场价格,导致产品价格崩盘,使其遭受巨额跌价损失。

3. 品牌商不配合授权:指控品牌商不配合给其开发的客户提供授权。基于此,他们提出了近280万元的索赔,主要包括未获得的返利和所谓的“跌价损失”。

 

二、 我方的应诉策略:拨开迷雾,直指核心

面对原告气势汹汹的指控和巨额索赔,我方代理律师迅速组织应诉,并制定了清晰的抗辩思路。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从根子上就错了,这本质上是一场被精心包装成“侵权”的合同纠纷。

 

1. 澄清事实:是原告自己丧失了“独家”资格,而非我方“侵权”。

(1)履约情况说明:我方在法庭上出示了双方确认的采购数据,清晰地证明原告第二季度的采购额仅为目标的27.88%,远低于协议约定的70%红线。根据《分销商协议》的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我方完全有权收回其独家二级分销资格。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侵犯”其既得权利,而是其自身行为触发了合同的权利收回条款。

(2)授权性质演变: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达条件,双方已实际按“非独家”模式履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接收的授权文件也均为“非独家二级分销商”授权,且原告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从未对此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这足以证明,其对自身“独家”地位的丧失是明知且默认的。

 

2. 厘清法律关系:是“违约”之争,而非“侵权”之诉

(1)独家分销权的法律属性: 我们向法庭强调,原告所主张的“独家分销权”,是基于《分销商协议》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其义务主体仅限于合同的相对方,即我方。这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对世性。如果原告认为我方违约,应当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而非试图绕过合同,用侵权责任来追究。

(2)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属性:商品价格受市场供求、渠道、产品有效期等多种因素影响,波动是常态。我方作为一级分销商,已依据合同对价格进行管理,但无法也不应为次级分销商的经营亏损“兜底”。原告将正常的商业风险包装成“侵权损害”,是对法律概念的滥用。

 

3. 切割责任:品牌商与我方不存在“共同侵权”

我方明确指出,品牌商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方,其行为与我方无关。品牌商在原告签约前就已进行过其他授权,且其要求“先签合同后授权”的商业安排,完全是商业惯例,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原告试图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等模糊指控将品牌商拉入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法院判决:清晰的界定,全面的胜利

上海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作出了一个逻辑严密、说理清晰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的核心观点如下:

1. 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1)独家分销权非绝对权:法院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具有“对世性”的绝对权。原告的独家分销权源于合同,是相对权,其权利救济应通过合同违约制度解决,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条款。我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即使存在争议,也应放在合同框架下审视,而非侵权。

(2)价格维护非法定义务:法院认为,我方此前管理价格是商业行为,不能由此推导出法定义务。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积极作为”的管控义务,本身就不符合侵权责任“不作为义务”的特征。

(3)品牌商行为属正常商业安排:品牌商要求先签合同再授权,不构成侵权。

 

2. 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

   (1)返利是期待利益,非既得权利:返利是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其能否取得取决于合同条件是否成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固有利益”。

  (2)跌价损失是经营亏损:原告无法证明其进货单价的具体下跌,其计算方式是将进货总额减去销售总额,得出的实际上是其整体经营活动的商业亏损,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损害后果。

 

四、 案件启示:应诉得当,化被动为主动

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同时也是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这起诉讼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也希望能为我们提供借鉴:

1. 合同是王道,履约是铁证:在经销关系中,一切权利义务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合同。当纠纷发生时,首先要回归合同,审视各方是否按约履行。本案中,正是因为我们严格依据合同条款,用原告的履约数据说话,才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侵权”的事实基础。

2. 面对诉讼,要迅速抓住“牛鼻子”:原告的起诉状可能罗列大量事实、充满情绪化的表述。作为被告,不能被其牵着鼻子走,而要迅速识别案件的法律关系本质。本案原告试图用侵权之诉来规避合同纠纷中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如未完成目标),我方律师正是精准抓住了“请求权基础错误”这个“牛鼻子”,一击制胜。

3. 区分“商业风险”与“法律损害”: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经销商应当自行承担其商业决策(如过量采购、定价策略)带来的后果。不能因为经营亏损,就想当然地将风险转嫁给上游,试图用法律手段为自己的商业失误买单。

4. 保留证据,从容应对:日常经营中,所有的合同、订单、沟通记录、付款凭证都是重要的证据。本案中,我们正是凭借完整的采购数据、授权文件、微信沟通记录,清晰地还原了事实真相,证明了原告是“明知且默认”非独家状态,且在先违约。

 

这场诉讼的胜利,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一次成功抗辩,更是对商业合作规则的一次重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精神是商业合作的基石。企图用侵权诉讼来包装合同纠纷,用法律概念偷换商业风险,最终只会是“此路不通”。对于所有市场经营主体而言,尊重合同、敬畏法律、理性决策,才是行稳致远的不二法门。当纠纷来临时,与其慌乱地“广撒网”式起诉,不如冷静地回归法律和合同的本源,寻找最准确、最有效的解决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