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最新案例

丰国动态 丰国动态 最新案例
【丰国案例】公司高管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索赔双倍工资被驳 2021-09-30


 
 
一、案情介绍:
 
2020年6月,张某进入杭州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2021年6月公司在稽核时,发现张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财务纪律问题,于是做出停止总经理职务、配合调查的书面决定,张某签字同意。其后,张某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多次通知要求到岗配合稽核,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岗。
 
2021年8月上旬,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和7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50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0元等。2021年8月中旬,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以上及存在侵占公司款项、营私舞弊、损害酒店利益”为由,书面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后,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王旭山律师办理。接受委托后,王旭山律师认真审查了张某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并前往公司了解其岗位责任和工作范围,认真核查有关账目,取得第一手资料。
 
二、调查与处理:
 
王旭山律师结合其仲裁请求和证据,为反驳请求,搜集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聘任张某职务的通知、总经理职务说明书、张某的名片(4页);拟证明:申请人入职后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员工编制的确定、公司员工手册制定、劳动合同签订等。二、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5页);拟证明:申请人具有公章使用的审核权,劳动合同签订等均须报申请人审核。三、回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客户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30页);拟证明: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用自己个人账号收取公司营业收入,交到公账的营业款与客户转入营业款之间存在差额,其将差额部分据为己有。四、关于公司停止张某总经理暂停履行职务的决定(1页);拟证明:因张某存在违反财务纪律问题,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暂停履行总经理职务,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意接受调查”。再次证明申请人职务是总经理,申请人自己签字确认担任总经理职务。五、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拟证明:2021年6月底至7月整月,被申请人一直催促申请人到岗,但是申请人拒绝到岗,构成旷工的事实,具体催促经过(略)。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申请人连续旷工15天以上等原因(具体理由详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三、法律分析:
 
根据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公司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因张某存在“连续旷工15天以上”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等行为,公司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某存在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事实,停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停职仅仅是停止履行总经理职务,并非可以不到岗上班,张某以不到岗上班的方式对抗公司稽核,已经构成旷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十一问答“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答: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即使公司没有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规章制度,同样可以适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张某存在“营私舞弊、严重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系公司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忠诚和诚信是企业对高管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鉴于其特殊身份,即使公司规章制度中对于重大损害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也可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公司不应当赔偿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张某为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员工手册制定、督促审核劳动合同签订等,还具有使用公章的审核批准权。签订劳动合同、经营用章等均需总经理签字核准后方可用印的事实,可以通过职务聘任通知、张某名片、公司公章使用申请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张某自认其职务为总经理,工作职责为管理酒店日常经营,可以决定中层以下员工的聘用。
 
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工作职责范围应当包括代表公司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具有使用公章的审批权限,理应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及不订立的后果,其有义务主动向被申请人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其自身未勤勉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浙劳仲院【2021】3号《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用人单位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公司不应当赔偿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四、案件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依法驳回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五、风险提示: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作为一项惩罚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固定。《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中规定了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需要指出的是,“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因此其适用前提条件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拒绝或故意拖延签订等不可归责用人单位原因的除外。这一精神在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均有体现,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醒、督促、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些行动要“留痕”,具体可以通过入职通知书、入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书当中予以体现。这样操作既可以避免因工作疏忽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风险,也可以预防因劳动合同遗失而产生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