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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案例】“二审改判,一个天上一个地下” 2023-04-14
作者:王圆 律师
 
 
绍兴中院的二审判决书,让二位代理律师悬着的心安稳着陆。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王圆,邹妮妮律师近期代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委托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改判委托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对委托人影响重大!二审为何会改判?代理律师做了哪些工作?本案为何让代理律师如此揪心?
 

说起来,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牵涉的法理问题,值得深究。
 
 
1.案情简介
 
(1)2019年(请特别注意这个合同签订时间,这个时间是引发本案一系列争议的导火索)祥生公司和中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祥生公司向中财公司采购管道,货到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王某为祥生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货款付清之日至;
 
(2)交货情况:除2021年4月17日交付过30万元货物外,其他交货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之前。
 
(3)欠款情况:除2021年4月17日交付的30万元货款未支付外,其他货款祥生公司均已付清(注意,此点非常重要)。
 
(4)开票情况:2022年3月18日,中财公司才开具了2021年4月17日交付的30万元货物对应的发票。

 
 
2.原告诉请
 
2022年9月,中财公司诉至法院(注意:2021年4月份交货至2022年起诉,中财公司从未向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
 
主要诉讼请求:
 
(1)诉请祥生公司支付30万元货款和逾期利息;
 
(2)诉请王某对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争议焦点
 
代理律师仔细研究了诉讼材料以及了解案情后,初步判断王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简单又直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祥生公司没有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王某的保证责任即可免除。
 
 
但天有不测风云!尽管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做了万全的准备,没想到一审法院竟然判决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问题到底出在哪呢?原来出在了“法律适用”问题上,即本案纠纷到底应当适用已经失效的合同法以及担保法,还是适用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
 
 
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为何属于约定不明,由于篇幅有限,本文不再赘述)。针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旧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按2年计算,而新的民法典规定保证期间按六个月计算。
 

 
别小瞧这“2年”和“6个月”的区别,这直接决定了王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保证期间按2年计算,交货行为发生在2021年4月17日,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原告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王某主张保证责任,即原告只要在2023年5月17日前向王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即可。原告于2022年9月份便向法院起诉了王某,很显然这个时间并没有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
 
 
如果保证期间按照2年计算,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无疑。

 
 
如果保证期间按6个月计算,原告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2021年11月17日前向王某主张责任。原告于2022年9月才起诉王某,这个时间远超过了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王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到底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对王某是天壤之别!
 
 
4.法院的判决
 
由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发生在2019年,即发生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告在一审中极力抗辩本案应适用旧法。
 
 
一审认为:由于合同签约时间发生在2019年,适用旧法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适用旧法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适用旧的担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2年,判决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的说理实在让我们难以理解。没办法,只能积极上诉。为了说服二审法官,我们在二审中查阅了大量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专业文章和案例,在上诉状中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更深入的说理,并再次提交了大量与本案相似的案例。为了充分应对庭上的变化,我们设想了被上诉人可能答辩的所有论点以及二审可能驳回上诉的理由,并一一做出了充分的应答准备(包括对应的案例和对应的法律依据)。
 
 
功夫不负有心人!我们的上诉请求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我们用以反驳对方的论点,也被二审判决认可。
 
 
5.争议焦点解决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本不应当成为一个可争议的焦点!没想到,原本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了最大的问题!
 
 
虽然买卖合同签约时间发生在2019年,但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判断法律适用应以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支付货款,该货款指向的是2021年4月份才发生的交货行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在2021年5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虽然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在2019年,但交货行为持续发生至2021年,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颁布之后,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
 
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应开立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于是中财公司和祥生公司在二审中不约而同的抗辩“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从开立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发货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就是保证期间应从2022年3月18日起往后计算6个月”
 
 
这条抗辩理由明显不成立。第一:合同没有约定开立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二:开立发票是合同随附义务,并非主义务,不能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第三,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延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必须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对保证人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并未认可中财公司和祥生公司关于债务履行期限何时届满的抗辩,而是认可了我们的辩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