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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程序员猝死当天5次访问公司OA系统! 2026-01-30
作者:昌曼

近日,广州32岁程序员高先生在周末居家办公期间不幸猝死的消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根据相关报道高先生在周六居家处理项紧急任务时猝死,其生命最后时刻5次登录公司OA系统的记录、抢救中被拉入工作群、死后8小时仍收到催工作的消息。

 

 

一、事件回顾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高先生,32岁,户籍河南,早期跟随父母来到广东生活,大学就读于软件学院,读书期间多次兼职缓解拮据。后入职该公司从基层升到了部门经理,猝死前一周的工作日,根据其妻子陈述,下班到家时间最早为21:38,最晚为22:37。

 

高先生猝死当天是周六,所在部门有4项工作任务到了截至日,后在工作中晕倒在了客厅,抢救期间,他被拉入新的工作群,宣告死亡8小时后,私人微信仍收到同时催促修改任务的消息。

 

高先生的妻子李女士认为,其是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去世,已向广州市黄埔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已经受理该申请。

 

 

二、相关法律问题

  • (一)认定工亡的条件?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包括

 

(一)法定认定情形,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可直接认定为工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受伤害死亡;在工作时间、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患职业病死亡;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害或事故下落不明后宣告死亡;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含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伤害死亡;

 

(二)视同工亡情形,即符合以下条件视同工亡: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害死亡;军队退役人员因战/公致残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死亡;

 

(三)排除条件,即存在以下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亡: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

 

除了上述条件外,需同时满足: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伤亡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事故、职业病或突发疾病)。

 

 

  • (二)居家办公是否属于“工作时间”?

根据2025年11月出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3条明确:“工作时间”不再拘泥于朝九晚五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段,而是涵盖“单位安排的远程办公、加班,以及完成临时指派任务的时间”;“工作场所”亦不再限于办公室区域内,而是扩展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该条规定意味着判断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关键不在于物理位置或者时间刻度,而在于劳动者是否处于用人单位组织、指挥、安排下的履职状态。(第3条规定: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

(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收到伤害;

(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

(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

(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

 

且《意见(三)》第9条规定:“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认定工伤。”

 

首先对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居家办公的“工作时间”仍以用人单位明确要求的时段(如8小时工作制、弹性打卡时间)为准,或职工实际用于完成工作任务的时间(如处理紧急工作的加班时段);其次对于“工作场所”的界定范围需进一步扩展,用人单位为职工安排的居家办公场所,例如职工家中的专用书房、办公桌区域或其它为完成龚总任务而设置的固定时间,在法律和实务中应被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最后对于“工作原因”,其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核心要素与根本依据,需通过充分证据证明所受伤害与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明确的因果关联,具体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操作与工作相关的设备(如电脑、打印机、机床等)过程中不慎受伤;

(2)为处理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事务(例如取送工作文件、接听与业务有关的电话、参加单位安排的会议或培训)期间发生意外伤害;

(3)由于工作需要而长期保持某一特定姿势或重复某一动作(如长时间办公、持续站立作业、频繁搬运重物等),进而引发的肌肉骨骼损伤、关节劳损或其它身体损害,此类情况通常需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相关医学鉴定材料予以确认。

 

  • (三)相关案例

基本案情:马某是某公司的员工,2023年10月21日(周六)16时,马某在自家小区门口与同事见面,安排下周需要准备的工作材料,23日(周一)马某家属发现马某在卫生间死亡。公安机关发现马某的电脑中两份报告创建、修改时间为21日19时23分到22时34分之间,认定马某死亡时间为10月21日夜晚。马某所在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马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判断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并非僵化的法律概念,而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视同工伤。马某为公司利益,利用休息时间在住所修改报告,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更应强调职工是否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居家办公突破了常规工作时空限制,但同样可能构成“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及工作需要进行,且与日常的工作强度和工作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职工休息的时间的,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价值考量,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职场从来不该是生命的战场,努力工作,是为了更好的生活,而不是牺牲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