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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笔记(上) 2018-09-08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笔记(上)
 

作者:王立(经济法学博士、杭师大钱江学院教师)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过一年的实践,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7月6日,中央决定在北京、广州两地增设互联网法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院探索。为统一规范三家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笔者对重点条款做了一些梳理,供学习参考。

 

一、审理原则:全程在线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规定》第一条就明确提出“能在线、尽量在线”的原则,即全部或主要诉讼流程都要在线审理完成(单独一两个环节在线上完成,不能称为在线审理)。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上诉至中院进行二审的案件,也应当尽量采取在线方式审理。

 

但问题是,三家互联网法院建设有专门的互联网诉讼平台(第五条),相应的二审法院有能够数据对接的互联网诉讼平台吗?是否意味着相应的二审法院也要同步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

 

二、管辖:受案范围、协议管辖、级别管辖

 

1、受案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提出,并非所有的涉互联网案件都可以由互联网法院审理,而是强调了“特定类型”。在现今互联网无处不在的时代,并非所有的涉互联网案件都适合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否则互联网法院会不堪重负。这是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做出的平衡。

 

着重对几种受案类型进行梳理:

 

01、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第二条 ……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并非所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都由互联网法院管辖,而是仅限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网络购物合同;互联网产品缺陷引起的侵权纠纷也同上受限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所谓“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如淘宝、京东、亚马逊。仅通过电子合同形式订立或者履行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暂不纳入管辖范围。如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网购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就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

 

02、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同样,并非所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都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仅限于“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如此一来,共享单车、滴滴、饿了吧、携程等O2O的互联网服务就被排除在互联网法院之外了。微信、爱奇艺、抖音、网易云音乐等纯线上服务才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但也有一些互联网服务的管辖处于模糊地带,如芝麻信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服务、高德地图的导航服务、百度竞价排名引起的医疗纠纷等等。

 

03、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

 

(三) 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请注意,这里的“金融借款合同”并非指民间借贷,而是指个人、企业与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这里的“小额借款合同”并非指P2P网络借贷,而是以自有资金放贷的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所以,互联网法院不受理P2P网贷纠纷。

 

作为对比,我们可以看一下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范围包括了“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

 

04、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权属案件方面,限定为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的作品,即“网络作品”。“非网络作品”不由互联网法院管辖。侵权案件则强调“在互联网上”侵害。

 

05、其他互联网纠纷

 

除了以上几类常见类型外,互联网法院还对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互联网行政案件以及上级法院制定案件有管辖权。

 

表述比较奇怪的是第(七)项“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这是一个总的概括性兜底条款,应当放在最后一项。但现在夹杂在了一堆类别的中间,似乎这是与其他几项并列的类型。这在逻辑上显然有问题。

 

2、协议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互联网纠纷允许协议管辖,但应当限定在“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规定,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为: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等。

 

请注意,这里不仅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互联网侵权类纠纷也可以(只是要限定在财产权益纠纷范畴)。依据互联网平台的缔约特点,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也可以作为协议管辖连接点,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另外,基于互联网交易的特点,《规定》允许采用格式条款形式进行协议管辖。但需要格式条款制作方按法律要求对协议管辖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的,否则协议管辖无效。这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既包括电子商务平台,也包括平台内经营者。

 

3、级别管辖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诉讼层级来看,《规定》第二条说明互联网法院属于基层法院,办理一审案件。而第四条规定,三地互联网法院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分别为各自的中院或知识产权法院。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