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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笔记(下) 2018-09-09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笔记(下)
 

作者:王立(经济法学博士,杭师大钱江学院教师)

 

三、在线诉讼规则


1、身份认证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当事人身份认证明确列举的有三种: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2018年7月25日《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说明,综合自然人身份信息、法人单位信息等国家认证资源的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将于2019年底前建成,并依托国家政务服务平台运行。

 

但后面带了个“等”字,实践中并不止于这三种。比如,在《规定》征求意见稿阶段,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手机号码、淘宝账号、微博实名等网络实名认证方式进行身份认证。但网络实名认证的标准目前并不统一,技术上也不够成熟,所以没有写入《规定》。但没有写入并不代表不能用。在后续技术发展或在特定案件中,网络实名认证可能会被采用,并不违反《规定》。

 

本条第二款针对“当事人授权代理律师或其他人使用诉讼平台”的情形做出规定。被认证人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不管是否授权代理律师或他人使用,都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当然,有除外情形。

 

2、在线举证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线举证有三种方式:当事人自行上传电子数据、线下数据电子化处理后上传、从法院处获得事先已导入的各平台结构化数据。注意第三种方式中的结构化数据来源,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外,还包括相关国家机关。



3、电子数据真实性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六)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依靠公证程序,程序繁琐。本条详细规定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提供了公证之外的其他路径。杭州互联网法院已经用真实的案例为这个条款的可操作性做了示范。如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杭州趣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中原告运用的可信时间戳技术,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运用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区块链电子存证技术,都得到了互联网法院的认可。

 

本条第一款中的六项审查内容,归纳起来主要是两个方面:电子数据生成、收集过程中的真实性,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的不可篡改性。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的运用,可以大概率提升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的不可篡改性,但对前一个问题无能为力。在庭审中对电子数据生成、收集过程中的真实性,还是需要按照传统的司法裁判方法加以认定。

 

本条第二款第一次在法律条款中列举了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电子取证平台等新型技术,有进步意义。但似乎这个条款的起草者没有搞清楚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电子取证平台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些技术是一连串相关且组合在一起的技术应用,而非并列的几种技术类型。现有的表述很容易让人误解。

 

需注意的是,并非只要采用了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真实性就是可靠的。列出这些技术手段,只是让司法实践增加一些出公证之外的真实性认定途径。利用这些技术手段采集证据的,仍然需要对采集到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互联网法院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内容逐条进行谨慎审查。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属于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

 

另外,本条第三款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为专家证人,其技术意见的法律地位是什么?鉴定意见、普通证人证言亦或是其他?

 

4、在线庭审方式:视频开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互联网法院的在线审理也仍然需要遵循“亲历性”、“直接言辞”原则,所以有必要采用在线视频的方式开庭。之前网上流传的“通过微信群聊”(单纯靠图文或语音交流)的在线开庭方式,《规定》出台后将不被允许。

 

同时请注意,互联网法院适用在线视频庭审不局限于简易程序案件,也包括普通程序案件。

 

5、电子送达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电子送达的基本原则是“经当事人同意”。民法上的同意可分为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两种。在电子送达中,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可经当事人明示同意,也可经当事人默示同意;而裁判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送达必须是明示同意。

 

另外,笔者不是很了解的是,生效裁判文书的电子版本是否加入了防篡改技术?具体采用的是什么技术?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这条规定了电子送达的生效规则:“到达生效”和“收悉生效”。对受送达人在事前送达约定和送达确认过程中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适用“到达生效”主义,送达信息到达该电子地址即为有效送达。在非当事人主动提供地址的情况下,法院向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送达的,适用“收悉生效”主义。

 

在后一种情形下,“收悉”的确认标准又有两种:

 

第一,不可推翻的直接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情形时,视为送达成功,且效力不可推翻;

 

第二,可推翻的推定确认,即符合“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情形时,推定送达成功。若当事人举证证明非因主观过错确未“收悉”,则不能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效力可被推翻。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关于公告送达是否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公告送达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下落不明的;二是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前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没有争议,依据是《民事诉意见》第169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后者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则争议较大。

 

《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公告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并无现实必要,既耗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规定》正式稿允许互联网法院对公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应当严格限定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换言之,最高法确认,在有限领域(互联网法院)内公告送达和普通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

 

有疑问的是,本条规定是否改变了《民事诉意见》第169条?也即,互联网法院审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