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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你的“加盟协议”,是特许经营还是委托代理? 2018-08-01
你的“加盟协议”,是特许经营还是委托代理?

作者:丁赵澜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加盟”“代理”,这两个词往往会出现在甲乙双方合作协议中,因其属于无名合同,因此这类协议往往被冠以《合作协议》《加盟代理协议》《委托合作协议》等等的合同名称,但其实并不规范。其实,我们通常说的“加盟”,应当理解为特许经营,而“代理”,应当理解为委托代理。根据民法法理,不能仅依据合同标题来判断合同究竟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或是委托代理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内容来进行实质性判断。
 

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在最高院案由规定中,也可看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是被列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
 

总结出来,判断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抓住两个关键内容,第一,特许人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使用;第二,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所规定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这也是委托代理合同不可能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
 

因此,在判断这两个合同的时候,我认为只要牢牢抓住这两个关键内容,根据合同实质内容来分析即可。

 
举个例子,假设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合同》,但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商号、CIS系统、经营管理策略、营销模式许可给B公司使用,B公司应当认同并接受A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及产品定位,接受A公司的管理,则该约定内容完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当适用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若A公司仅向B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模式、产品定位的指导方案,没有要求B公司在经营中必须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无须与A公司保持经营模式的统一性、产品价格的一致性,则该约定内容可以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通过有偿地将自己的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无形资产授权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也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在实际经营中,将受到特许人较大的管理经营限制,前期不仅需要支付大笔的特许经营费用,后期的法律责任仍由被特许人自己负责,因此,为了让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对整体的经营模式的运作以及经营效果有可预见可视的感官,使其能科学、理性的判断双方是否继续合作,缓解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被特许人的劣势,法律明确规定,要求特许人应当至少拥有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并且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而且为了加强对特许人的管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还要求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特许人应当将特许经营行为进行备案。
 

相较于特许经营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就是普通合同双方主体应完成的义务,委托人也不会强制输出自身的经营模式,整个委托代理合同中,主要的内容就是委托人将产品委托给代理人销售经营,代理人接受许可的内容往往是具体的有形财产,即使代理人受许可使用有知识产权类型的无形资产,但代理人也无须与委托人保持经营模式和产品价格的一致性,享有较大的自主权。
 

用思维导图的形式,将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比较,大概如下:

 

 


委托合同纠纷的处理,并非本文主题,不加赘述。
 

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理,从管辖开始,就与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同。
 

1、特许经营合同的管辖,在不违反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管辖的具体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参考案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1民辖终81号 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宋平东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安徽美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当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可以审理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原则,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特许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否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参考案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77号  何锐与广州普伦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的行为从而导致合同可撤销,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欺诈一方必须出于故意;2、是基于受到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当事人才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因果关系,因此,特许人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被特许人隐瞒其没有2个以上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主体资格,仍然不一定就会认定为欺诈。在实践中,只要被特许人已经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资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特许人也没有欺诈的故意,被特许人就很难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被特许人可向特许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特许人过错违反协助、忠实、通知、保密等先合同义务,给被特许人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的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相关法条:《合同法》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法定的冷静期,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
 

为了保护被特许人,对被特许人冲动投资增加缓解机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在法律中也可总结为“被特许人的冷静期”,也可谓是一大特权。即使在合同没有没有约定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期限,被特许人仍然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期限可以通过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
 

由于在工作中碰到过几例特许经营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区分不明确的情况,因此写下小文做个总结,有时当事人自己设置的运营模式既想达到特许经营模式收取高额特许经营费的效果,但又不考虑自身没有直营店的现状,确实会让律师起草和修改合同陷入尴尬的境地。写下小文,期待也能帮助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