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从“方林富炒货店案”看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对罚款数额规定的合理性 2018-06-07
行政机关对方林富炒货店处以20万元罚款,一审法院变更为10万元。凭感觉,凭常识,凭直觉,即使是10万元罚款,也是重的。那么,是行政机关的处罚错了?还是法院的判决错了?抑或是二者都错了?其实,行政机关的处罚和法院的判决都没错,错的是《广告法》的规定。


我们先把本案最基本的一些情况捋一捋。

 

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存在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方林富炒货店的违法事实是:


在其经营场所西侧墙上有两块印有“方林富炒货店杭州最优秀的炒货特色店铺”、“方林富  杭州最优秀的炒货店”内容的广告;在其经营场所的西侧柱子有一块上印有“杭州最优炒货店”字样的广告牌;在其经营场所展示柜内有两块手写的商品介绍板,上面分别写有“中国最好最优品质荔枝干”和“2015年新鲜出炉的中国最好最香最优品质燕山荔枝干”内容,在展示柜外侧的下部贴有一块广告,上面写有“本店的栗子,不仅是中国最好吃的,也是世界上最高端的栗子”;对外销售栗子的包装袋上印有“杭州最好吃的栗子”和“杭州最特色炒货店铺”字样。 

 

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没错
 

(一)处罚决定


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我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方林富炒货店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并处罚款20万元,上缴国库。被处罚人不服,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二)法条链接

 

《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简单评析

 

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广告法》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说,20万元的罚款完全符合规定,已经考虑到了被处罚对象的具体违法情节和个体经济状况。按《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20万元已是行政机关罚款的下限,如果罚款低于20万元,就意味着行政机关滥用职权。

 

再看看《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在2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处以罚款。所以,如果一定要行政机关在20万元以下处以罚款的话,真的是强人所难了。 

 

三、   法院的判决,也对
 

(一)主要内容

 

除前述法律规定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还引用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除适用《广告法》外,还应适用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还要看是否具有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还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最后法院作出判决,主要是变更了行政主体“处以罚款20万元”为“处以罚款10万元”。

 

(二)法条链接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三)简单评析

 

从法院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法院变更罚款数额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其他的什么原则都是虚的,也找不出被处罚对象具有应当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情节。虽然《行政诉讼法》第六条[1]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2]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中法院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合理性审查。

 

如此看来,法院的判决也是对的。 

 

四、   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机关和法院都是对的,但结果却不一样,前者罚款20万元,后者罚款10万元,貌似总有一个结果是存在问题的。那问题到底出在哪里?

 

从适用法律角度看,法院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而行政机关却不能。这是导致罚款结果不一样最直接的原因。也就是说,结果不一样,但二者都是对的,是因为对二个结果进行评判的依据不一样。对行政机关处罚结果进行评判的直接依据是其适用的《广告法》、《行政处罚法》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而对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评判的直接依据还增加了《行政诉讼法》。这样看,结果不一样,但二者都是对的,也就不矛盾了。

 

那么,法院的判决对以后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是否具有指导意义呢?没有!

 

因为行政机关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来作出处罚决定。所以,虽然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变更,但以后如果遇到类似情况,行政机关仍然只能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进行罚款。如果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法院仍有可能对罚款数额进行变更。故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

 

可以说,上述内容都没有谈及本案问题的关键所在。

 

本案问题的关键是,《广告法》对罚款数额范围的规定不合理!我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数额,起点是20万元,太高!上限是100万元,太低!

 

(二)问题的解决

 

试想,如果家门口的一个小面馆,夫妻档的那种,打出“全宇宙最好吃的面”的广告,是否要对其罚款20万元呢?其实,面对这种广告,消费者心里都有数,根本就不会当真。当然,这样说,并不是说其广告不违法。相反,这也是违法广告,也是要查处的。很显然,其违法情节轻微,罚款20万元是极不恰当的。

 

小到个体工商户,大到世界五百强,都可能会打广告,但他们打广告的形式却大相径庭。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其通常会在自家店面范围内打广告,可能会通过匾牌、橱窗、霓虹灯等形式,也可能是自己手写的,其影响消费者的群体非常有限,属于小打小闹型的。

 

对于世界五百强来说,其广告形式则会多种多样,规格也可能非常高,包括但不限于报刊、印刷品、广播、电影、电视、视频、互联网等各种形式,往往会投入巨资,影响的人群也非常广泛,取得的效果也可能非常巨大。如果对其类似违法广告只罚款200万元的话,显然也是不恰当的。

 

所以,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就到了该修改《广告法》的时候了:对于违法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广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根据广告主、广告形式、广告内容、时间长短、影响范围、造成后果等违法情节和因素来确定罚款数额。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即使罚他500元,他也会长记性,受教育,估计下次不会再犯。但如果罚他20万元,他有可能就倾家荡产了,从此一蹶不振,这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其实,对于个体工商户的第一次此类违法行为,只要其及时改正,进行批评教育后,完全可以免于处罚,并记录在案,也能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并能体现法律的温度。

 

另一方面,对于世界五百强来说,不要说500元,就是顶格罚它1000万元,它也极有可能不在乎。至于5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下限和上限的具体数额,这里只是打个比方。这下限和上限的数额到底确定多少合适,还可以继续论证。

 

如此,前述问题将会得到解决,行政机关和法院也不会再为难了。
 

 

[1]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