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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公司对外瑕疵担保的效力认定司法判例 2018-06-06
公司对外瑕疵担保的效力认定司法判例
 

作者:浙江理工大学 吴志鹏、倪龙燕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的章程,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担保的数额不得超过章程的规定。但实务中公司对外担保未完全按照章程之规定或章程中无相应的规定时,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疑问。因此,本案例报告检索梳理出个案例,针对不同的类问题,分别整理不同法院的具体司法态度。

 

 
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否必然无效?

 1.1

最高院判例: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7日和2004年12月10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龙科技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资料有: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等。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收购海龙科技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1.2

浙江省高院判例:

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与郑念民、余进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浙商外终字第131号)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0日,东方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东方公司由东方巨龙投资私人有限公司独资设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股东可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余进向郑念民借款时系东方公司监事。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前,债务人余进向债权人郑念民提供了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为东方公司办理融资相关事宜的授权书。该授权书上有东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娉婷签字。

 

裁判要旨
 

首先,东方公司章程中未作出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决议的规定,本案担保未违反东方公司的章程规定。其次,即使东方公司章程中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非上市的东方公司而言,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本案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1.3

福建省高院判例:

陈全财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5日,陈全财和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盖有的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还有时任厦门世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

 

裁判要旨
 

厦门世侨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厦门世侨公司仍需对外承担责任。

 

结 论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违反该规定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若要判断合同的效力,还需要结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判断。
 



对外担保决议的作出程序与章程规定相冲突的,是否会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2.1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福建省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德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58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8日,浩华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浩华公司为德馨公司因贷款形成的最高额1000万元债务,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浩华公司向仙游农行出具了关于同意此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当日,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浩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大会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但浩华公司挂名股东林金生与陈德新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所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其犯罪手段之一,不是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本案中,农行仙游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浩华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股东会决议书》,即使按照上述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第二种理解,农行仙游支行也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浩华公司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2

江苏省常州市中院判例: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鼎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陈红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院(2017)苏04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商初字第006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3日,债权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金川签订借款合同。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

 

裁判要旨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不能以缺乏相应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效力。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策,但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要求公司以外的担保权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虽然没有经股东会决策,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鼎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并判决鼎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 论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例认为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的规定,仅对内具有约束力。在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时,应正确区分公司担保中的内部决策机制与外部法律关系。不能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章程未规定决策机构或实际做出决策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与章程规定不符的,并不影响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决议被撤销时或无效时,担保合同的效力?

3.1

最高院判例: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7日和2004年12月10日,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龙科技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资料有: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等。

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收购海龙科技公司,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

 

 

3.2

浙江省高院判例:

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73号)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日,台州光大银行分别与中诚机电公司、爱信宏达公司、江西经源公司及陈泠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由台州光大银行向中诚机电公司提供最高为3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江西经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中诚机电公司提供担保,爱信宏达公司、陈泠斌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爱信宏达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法定代表人“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有瑕疵。

 

裁判要旨
 

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在此情形下,爱信宏达公司要求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任何必要,该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2007年3月1日起爱信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川田武司的编码印章已经启用,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的仍是旧章,但爱信宏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旧章不用后没有登报申明”、“旧章没有销毁”,故应当据此认定其旧章仍在使用。对于台州光大银行而言,在爱信宏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川田武司的编码印章启用后并未登报声明或者书面告知的情况下,其接受担保时对爱信宏达公司的签章及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即使其中的签章不真实或者爱信宏达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这是公司自治的一项管理性规范,并非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即使爱信宏达公司的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也不因此无效。在此情形下,爱信宏达公司要求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没有任何必要,该院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结 论 

 

从上述的案例裁判要旨可以看出,法院均认为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担保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该观点不仅已经成为学界通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更是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所谓的“善意相对人”成为决定合同是否具有效力的关键问题。

 

核心问题:善意相对人的判断
 

(1)相对人是否负有对决议实质审查之义务? 


3.3

福建省高院判例:

陈全财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25日,陈全财和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由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担保函盖有的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还有时任厦门世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

 

裁判要旨
 

厦门世侨公司并未对廖清江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担保函出具时厦门世侨公司的章程亦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作出限制。故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厦门世侨公司承担。担保函既盖有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陈全财也有理由相信担保函上所形成的权利外观,故不论担保函加盖的印章是否为真,不影响厦门世侨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3.4

重庆市第五中院判例:

殷果与李德坪、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2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4日,债务人李德坪与债权人殷果在重庆某茶楼签定《借款协议书》。永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柏生以永豪公司的名义为此协议担保,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永豪公司公章。

 

裁判要旨
 

永豪公司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本案中殷果并未出示以上决议的问题。永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柏生在协议尾部的丙方处加盖了永豪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当认定永豪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债权人殷果并非永豪公司股东,其对永豪公司的担保只应尽形式审查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现永豪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殷果即有理由相信永豪公司的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永豪公司系封闭性公司,股东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其法定代表人持公章对外担保而其他股东不知晓,说明其公司内部的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对抗无过错的债权人。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担保也不当然无效。

 

 小 结 


从实务的大量案例来看,相对人并无对决议进行实质审查之义务,只需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担保函上所形成的权利外观。其最核心的理由仍然在于:公司章程效力的对内性,而对善意第三人无拘束力。

 

(2)善意相对人是否负有对决议形式审查之义务?


3.2

北京市高院判例: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参见北京市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债权人中建材进出口公司与债务人大地恒通公司达成了一份《还款备忘录》协议。同时,银大公司、盛唐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四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建材进出口公司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银大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银大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其签章行为既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许可,也没有经过董事会批准,属于擅自对外担保的行为。

 

裁判要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本案中,法院认为银大公司需要履行担保义务。银大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有原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的签字,且中建材进出口公司并非属于恶意第三人,同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要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银大公司也并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银大公司内部关于对外担保的权限划分,从而推定银大公司对该《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银大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

 

3.6

江西省高院判例:

南昌市青云谱区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周大生实业有限公司、九江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参见(2016)赣民申43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1日,债务人东顺珠宝公司与债权人汇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刘财、廖红霞,刘馨、肖宁,东顺百货公司、周大生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汇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汇鑫公司与周大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展期合同中周大生公司、东顺地产公司的公章系刘财伪造的公章,汇鑫公司对此不知情。

 

裁判要旨
 

根据保证合同第5.1条的约定,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是经过甲方(九江周大生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取得所有必要授权。上述约定是九江周大生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必经程序。
 

汇鑫公司作为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但本案中汇鑫公司并未审查九江周大生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也未审查刘财是否取得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因此,汇鑫公司对于九江周大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财超越权限订立保证合同的无效代表行为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不当,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二审判决九江周大生公司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小 结 

 

从上述的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相对人是否负有对决议形式审查的义务有不同的观点。北京市高院法院认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债权人要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而浙江省高院和江西省高院则认为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的履行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最高院于2015年的(2015)民申字第1558号中已经明确指出“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形式审查义务,即只要公司提供的内部决议书符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形式要求,相对人即完成了注意义务,而无需对公司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负责。”
 

笔者认为,不应否定相对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需要由有权机关作出公司决议。无论相对人是否事实上知悉该法律规定,均应推知其知晓。因此,相对人应知公司对外担保需要有公司决议;其二,让相对人负担形式审查义务有利于平衡公司与相对人的利益。一方面,该形式审查义务并不过重,不会给交易增加过多的负担,交易相对人仅需对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 有股东或董事签字且符合基本形式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可;另一方面,从公司的角度而言,更有利于防范其风险。通过分配给交易相对人以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可以起到保护公司资金安全和股东的财产权益的效果,也使得债权人在享受担保债权时留有后患。

 

 
 

公司对外瑕疵担保,担保责任如何分配?


4.1

情形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1.1

最高院判例: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7日,债权人潘连堂与债务人王峰波签订借款合同,恒和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担保方式是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协议上有潘连堂、王峰波、恒和公司的签章。时任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峰波,故该协议由王峰波代表恒和公司签字,并加盖有恒和公司的公章。

 

裁判要旨
 

恒和公司称未在还款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经查,王峰波向潘连堂借款时,王峰波系恒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条及还款协议均系王峰波出具。王峰波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各项权利,其法律效力及于恒和公司。潘连堂有理由相信王峰波加盖的印章是恒和公司的真实印章从而相信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其他系列借款案件中也能确认王峰波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曾使用过该公章。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有证据证明潘连堂一直在向王峰波催要借款,恒和公司称即使保证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恒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1.2

江苏省常州市中院判例: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鼎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陈红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院(2017)苏04民申95号民事裁定书和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朱商初字第006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3日,债权人江南银行与债务人金川签订借款合同。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凌秀英、大地公司、鼎源公司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

 

裁判要旨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不能以缺乏相应决策机关而否定担保效力。即使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策,但公司章程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要求公司以外的担保权人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虽然没有经股东会决策,并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鼎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章程,证明鼎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关是股东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鼎源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并判决鼎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结 论 

 

根据前文分析,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由于公司内部决议的问题不具有对抗性,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仍应按照担保合同对外承担担保责任。


4.2

情形二:公司不承担责任

 

4.2.1
最高院判例:

宁波绣丰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慈溪逍新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孙跃生合同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日,被告孙跃生以原机电公司名义与原告林维松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孙跃生、一得公司为前述房地产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的担保条款约定:为保证原机电公司按约履行本协议,担保人(若为公司担保,则担保人保证已经自行办妥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的相关手续)自愿对原机电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含履行房地产交割义务及原机电公司行使回购权时的转让款返还义务、赔偿义务等)。即使本协议无效,担保人对本协议项下原机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含赔偿责任、转让款返还责任)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担保合同效力不受本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原告林维松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孙跃生、一得公司分别在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协议中甲方(原机电公司)处盖有“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孙跃生后来承认其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中加盖的是其私刻的“浙江杭州湾汽配机电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裁判要旨
 

关于孙跃生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跃生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跃生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跃生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跃生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跃生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跃生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跃生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2.2

江苏省高院判例:

蒋炜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9日,债务人王华、刘珍娣与债权人蒋炜签订借款合同。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私刻印章,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

 
裁判要旨
 

蒋炜仅以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钢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钢材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结 论 


当在公司未知情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越权对外担保,且第三人知情或者第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公司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4.3
情形三:公司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

 

4.3.1
广东省高院判例:

深圳市国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飞林、深圳市中联环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参见(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

 

案情简介

 

黄飞林与国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2010年6月7日,中联环公司以保证人名义向国野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称其同意向国野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担保。黄飞林是中联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联环公司本该就此担保事项征求中联环公司另一股东宝豪公司的同意。但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的担保。国野公司对上述事实知情。

 

裁判要旨
 

中联环公司未经股东宝豪公司同意,为黄飞林提供的担保,系中联环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国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在该保证合同关系中,国野公司不是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中联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黄飞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国野公司提出的中联环公司应对黄飞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

 

4.3.2

浙江省高院判例:

赵炜与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张雪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参见(2015)浙湖商终字第283号)

 

案情简介
 

赵炜与张雪林有借贷往来,张雪林陆续向赵炜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张雪林于当日向赵炜出具《对账单》1份,承诺以其新屹公司的资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新屹公司至今未在该《对账单》上盖章。

张雪林仍系新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工商登记查明其未持有股份。根据公司章程,其担任执行董事一职,但新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张雪林在公司中并不担任职务,只是挂名而已。新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保证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担保责任。就本案而言,赵炜及新屹公司对担保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
 

赵炜的过错在于:《对账单》中对担保关系的形式仅有张雪林签字,未有新屹公司盖章,对于担保金额有57万余元之多,且该担保系为张雪林个人的借款担保,赵炜仅以张雪林签字即可代表新屹公司认可担保未免过于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数额如此之大的借款,赵炜至今未向新屹公司索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甚至连新屹公司的公章都未盖具。况且在《对账单》中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及出现“本案”等法律用语,可以看出赵炜也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赵炜一方面认为张雪林有权代表新屹公司为其担保,另一方面又未要求新屹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及索要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操作不符合思维逻辑。对张雪林代表新屹公司为其向赵炜的借款提供担保,赵炜自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因此,对赵炜诉请新屹公司对张雪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新屹公司的过错在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虽然新屹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但新屹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雪林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只是挂名而已。新屹公司设立张雪林为法定代表人,但又不赋予任何职务及职责,显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极易给相对人造成张雪林可以对外代表新屹公司的假象,甚至有以不承认张雪林法定代表人的地位逃避法律义务之嫌。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对赵炜在本案借款中的损失,新屹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赵炜和新屹公司的过错大小,新屹公司应当承担张雪林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为宜。

 

 结 论 

 

在此种类型下,法院通常认定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行判断公司的过错,从而判断其承担的份额。
 

从上述的4.3与4.3的不同的案例情形可以看出,当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法院裁判的思路分为两种:一种直接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而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另一种在以认为担保合同无效之后,仍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行判断公司的过错,从而判断其是否承担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总结,有决议有关的担保合同无效必然以相对人并非为善意为前提。对于此种情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其一,相对人本身即为恶意,无保护之利益;其二,此种情形下,公司仍需要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责任,一来会使得担保合同无效的目的落空:担保合同无效的目的就在于不使得公司卷入该担保责任之中,二来会促使公司或相对人恶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