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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如何保证婚内协议的有效性 2018-05-24
作者:丁赵澜

 

 

 

在家庭生活中,会因为多种因素,触发夫妻一方要求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情况,但是婚内财产协议究竟能否达到预期的效果呢?
 

第一种: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
 

小帅婚前有个人房产一套,由于婚后是小美和小帅共同还房贷,而且小美的工资高于小帅,小美实际支付的贷款比小帅支付的更多,因此小帅提出签订婚后财产协议,约定房产为小帅和小美共同共有,但是小美和小帅只是签署了协议,却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对协议做公证,或者直接去做变更登记,把小美的名字也加入到房产证中。
 

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必须对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或者直接将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一方有权撤销该婚内财产协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使未进行公证,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这份协议对夫妻双方还是有约束力的,否则就架空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种:双方约定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
 

小帅婚前有个人房产一套,婚后,小帅再三要求小美不要出去工作,在家中照顾孩子和父母,做全职太太。出于对小美的愧疚,小帅主动提出签订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将婚前的房产全部赠与给小美。但是小美和小帅只是签署了协议,却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对协议做公证,或者直接去做变更登记,把小美的名字也加入到房产证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如果是全部赠与给小美,就要按照赠与合同的可撤销这一特点来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总而言之,如果双方约定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小美,必须将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或者将房产进行变更登记,登记到小美的名下,否则,小帅不愿意履行该份婚内财产协议,不同意将房产登记到小美名下,那小美的权益就不能得到保障。
 

但即使在第二种情况中,也有最高院的公报案例有与之不同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中,唐某甲于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应收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不同的案例情况中,法律适用也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婚内财产协议的本身出发,尽可能的减少法律风险,才是律师和当事人应该做的事。比如确保该协议不是以离婚为前提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充分的违约金条款,给另一方造成足够的威慑力等。在不具备公证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来保护一方的利益,既不过分破坏家庭和谐,又最大程度保护一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