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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不动产和动产之物权登记,差别大了去了 2018-05-03
一、不动产物权之登记对抗效力
 

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①]为什么?因为对一般人或家庭而言,不动产是非常重要甚至最重要的财产,价值大,同时也由于不动产相对固定的特征,法律优先保障其交易安全,适当牺牲其交易效率,故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进一步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这就是所谓的登记要件模式,即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

 

这里的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经过登记,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故这是一个动态的登记。该动态登记完成之后,公众可通过登记簿的登记查阅该不动产物权状况,该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故这是一个静态的登记,与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的登记是不一样的。

 

物权公示方法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故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③]如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则应当以登记簿作为确权的依据。在不动产交易中,如一方交易当事人相信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并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就能够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④]

 

因为依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能产生公信力。也就是说,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不动产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不动产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交易的当事人,法律也仍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障其交易安全。故该当事人可对抗该不动产之真正物权人。

 

比如,甲和乙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但登记在甲名下,离婚时该房屋给了乙。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乙之前,甲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丙,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那么,丙基于对该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的信赖而从事交易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丙可对抗该房屋之真正权利人乙,乙的损失可要求甲赔偿。

 

另一方面,如一方交易当事人怠于通过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查阅交易不动产物权状况,而该不动产恰好又不属于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之物权,从而导致自己最终无法取得该不动产物权,则该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其不能依据公信原则对抗该不动产之真正物权人。当然,可以对抗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但这不是公信原则所产生的对抗效力,而是依据债权的相对性特征,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而产生。

 

对地役权而言,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⑤]由于地役权是不动产权利人为某特定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使其负一定负担的物权,产生于两个不动产之间,故法律也赋予了地役权的登记对抗效力,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地役权的设立。还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⑥]可做同样的理解。

 

故可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总结如下: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也是登记,但前者表现为一动态的登记,后者表现为一静态的登记。不仅如此,不动产物权之登记还能产生公信力,并进而产生对抗效力,故公众皆可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

 

二、特殊动产物权之登记对抗效力

 

除不动产外,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了三类特殊动产,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看得出,这三类特殊动产均属于交通工具,具有价值大,运行速度快的特征。出于管理需要,国家对这三类特殊动产也实行登记制度。比方说机动车,如不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无法对机动车实行有效管理,交通秩序将无法得到保障。至于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这三类特殊动产,是否有必要增加特殊动产的种类,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可能出现更多的特殊动产。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⑦]我们也可以假设,如有人购买机动车不是为了上道路行驶,而是为了收藏等其它目的,则其可以不用登记。《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也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⑧]

 

当然,更准确的理解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办理了机动车物权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之要件,而是机动车物权变动之后所做的登记,是一种确权登记,是基于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具体而言,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之要件乃交付,机动车抵押权设立之要件乃抵押合同生效,等等。登记虽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之要件,但可作为司法实践中确认机动车物权之证据。需注意的是,登记并不是唯一确认机动车物权的证据,如有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则以其他证据为准。此外,该登记还产生对抗效力。

 

既然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又因为机动车对一般人或家庭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财产,法律也在很大程度上优先保障其交易安全,那么交易对方当事人就有义务通过登记查阅该机动车权利状况。故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⑨]也就是说,登记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要件,但机动车物权登记能产生公信力,并进而产生对抗效力。

 

一方面,机动车占有人并不一定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交易对方当事人应通过登记来确认机动车权利人。但是,如机动车登记权利人并非该机动车之真正权利人,则交易对方当事人可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可对抗该机动车之真正权利人。

 

比如,甲和乙有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一辆,登记在甲名下。离婚时该机动车所有权给了乙,但还没来得及登记在乙的名下,甲就擅自将机动车出售给丙,并将机动车交付给丙。在这里,不管该机动车是否登记在丙的名下,丙都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因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从乙的角度看,虽然乙是该机动车之真正权利人,但由于该机动车并未登记在乙名下,故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丙。从丙的角度看,因为该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丙基于信赖该登记而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善意第三人丙可对抗乙。

 

另一方面,如交易对方当事人没有通过登记查阅和确认机动车所有权,而是通过占有来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并进行交易,就有可能发生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则机动车之登记权利人可对抗交易对方当事人。如有损失,交易对方当事人可要求该机动车占有人即无处分权人赔偿。

 

比如,甲将自己的机动车出售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后来甲又将该机动车出售给丙,并将机动车交付给丙。在这里,机动车登记在乙的名下在先,甲丙之间的交易在后。也就是说,乙办理了机动车登记,产生对抗效力,可对抗第三人丙。丙因为没有通过登记查阅和确认机动车所有权,而是通过占有确认机动车所有权并进行交易,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丙不是善意第三人,故丙不能对抗乙。

 

故可对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总结如下: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登记并非其物权变动要件,但可作为判断机动车物权之证据,并可产生公信力,进而产生对抗效力。

 

三、一般动产物权之登记对抗效力

 

对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物权之登记对抗效力,均可得到合理解释和理解。但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⑩]也就是说,该动产抵押权登记后可产生对抗效力。

 

但事与愿违,对一般动产而言,登记并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尤其是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后,其仍可将这些已抵押的财产进行交易,而国家并没有对这些财产实行登记制度,故交易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义务通过登记查阅该抵押财产之权利状况,其只需通过占有这一动产物权公示方法判断该动产权利状况即可。所以,即使该动产抵押权进行了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假设,如果国家对一般动产物权均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登记对抗效力,那么不仅不能实现一般动产物权的登记工作,而且将严重影响一般动产的交易效率,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和经济交易的要求。也就是说,在一般动产交易中,一方交易当事人有义务通过登记查阅该一般动产物权状况。该规定将普遍不能得到遵守,而最终该规定将形同虚设。对一般动产而言,法律更侧重保障其交易效率,故不能对其实行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还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11]这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所谓浮动抵押权制度。

 

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也无权就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即债权人(抵押权人)对该财产不得行使抵押权,即使买受人在交易时知道该财产已抵押。从这一规定也可看出,一般动产物权即使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故可对一般动产物权登记总结如下: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其公示方法为占有,如非占有人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该一般动产之物权,则以其证据证明为准。不能要求一般动产物权进行登记,即使登记也不产生对抗效力。

[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2]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七版)2017年,第157页。

[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7] 参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8]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更具体的规定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9]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1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1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