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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坑,一不小心就掉进去了 2018-05-02
一.制度含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二.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三.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相比较而言,一般情况下,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其善意取得的情况自然会比较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此登记为一种动态登记,如转移登记,会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为要件,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此登记为一种静态登记,即动态登记完成之后,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一种静止状态,并且通过这种登记可以查阅到该不动产物权状况)为公示方法,其善意取得的情况自然会比较少,只存在于一些特殊情况。

 

四.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三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四是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五.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对动产而言,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比如说,甲将电脑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即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对不动产而言,情况则较复杂。由于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则受让人能够通过登记查询到该不动产物权状况,那么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不动产的可能性则大大降低。因此,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不动产只能发生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说,由于某种原因,甲拥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乙的名下,乙擅自将该不动产卖给了丙,则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再比如说,甲和乙是夫妻,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房屋之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只登记在乙一人名下,乙擅自将该不动产卖给了丙,也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六.对善意的认定
 

概括地讲,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的善意是指,不知情;具体而言,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但具体如何认定,对动产和不动产则有所不同。对动产而言,又需区分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是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其余的动产则属一般动产。

 

区分的意义在于国家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对一般动产不实行登记制度。因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价值较大,对拥有者更重要,法律侧重于保障其交易安全;对一般动产而言,法律则侧重于提高其交易效率。

 

既然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一般原理,登记后会产生公信力,即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通过登记这种方式将其权利公示出来为公众所知,公众信赖此登记而进行交易,法律认可公众的这种信赖,保障其交易安全。

 

由于一般动产不实行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一般原理,一般动产物权公示的方法为占有。一般情况下,谁占有某个一般动产,谁就享有该一般动产之物权,如有人主张自己对他人占有之一般动产享有物权,则须说明情况或举证证明。

 

法律对不动产、特殊动产和一般动产区别对待,这符合公众的一般生活习惯和社会经济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尤其是民法)规定即是对公众的一般生活习惯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反映和确认;一旦形成法律制度,反过来也会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

 

因此,对一般动产而言,只要无处分权人占有该动产,而且其也没有告知自己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可认定受让人不知情。同时,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时,并无引起受让人合理怀疑的相应情况(如以明显低价转让,则应引起受让人的合理怀疑),则可认定受让人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如此,可认定受让人受让该一般动产时是善意的。

 

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而言,既然国家对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为其权利公示方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则受让人有义务通过登记查阅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之权利状况。如受让人没有通过登记查阅而不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就不能认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时是善意的。

 

然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即使受让人通过登记查阅到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权利状况,而登记权利人也不一定就是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之真正权利人。如登记权利人擅自处分了该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就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由于受让人无法通过登记查阅到该财产的真正权利人,无处分权人也没有告知受让人自己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可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七.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一要件表明:第一,无偿转让或赠与不能构成善意取得。第二,“合理的价格”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价格,它具有一定的弹性,可以参照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来认定,需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第三,对于不动产,由于其价值较大,往往是分期付款,故不要求受让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但也不能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支付任何价款,原权利人追回该财产的话,对受让人不会造成任何损失,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至于支付多少价款才算合适,法律无法做出规定,同样需要对不动产的价值及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如果受让人只支付了少量价款,然后约定了一个很长很长的履行期,变相地不需要受让人再行支付了,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八.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已经转移

 

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也就是说,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已经转移。动产(包括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也就是说,交付意味着动产物权已经转移。

 

九.举证责任

 

如受让人认为自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认为自己是善意的,无须举证证明。因为从逻辑上讲,受让人对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如原所有权人认为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应当举证证明。除了登记和占有这一事实或证据外,每个案件还可以有其他证据,但证据可能都会不一样。

 

十.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串通起来,无处分权人将他人财产处分给了受让人,而受让人却声称自己是善意的。原所有权人又无证据证明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串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受让人不是善意的,即不能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则司法实践中只能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这就是法律事实,即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而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于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有时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是一致的,但有时又与客观真实完全相悖。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是法律事实,而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法律事实。

 

 案例分析


甲(男)乙(女)系夫妻,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其中一套登记在甲一人名下,另一套登记在甲和乙二人名下。由于甲出轨,有了婚外情人丙(但乙并不认识丙,也不知道甲的婚外情人就是丙,乙只知道甲出轨了),于是乙要求离婚。

 

甲丙串通起来,在乙提起离婚诉讼前将登记在甲一人名下的房屋卖给了丙。乙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才发现甲已经将登记在甲名下的那套房屋卖了,于是乙又提起了另一个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甲丙之间的交易。但丙主张自己是善意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由于乙无证据证明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甲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也就是说,乙并无证据证明丙并非善意受让人,则只能推定丙是善意的,故一审法院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接下来乙回到离婚诉讼中,认为既然不能分割被甲卖掉的那套房屋之夫妻共同财产,但可以分割甲卖房屋所取得价款,因为这价款仍属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银行查询发现,丙在将房屋价款转账给甲之后,很快甲又将该价款转账给了丙。有了这份关键证据,再配合其他证据,就能够证明甲丙串通的事实。此时,乙也已经知道了丙就是甲的婚外情人。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丙不是善意受让人,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仍属于甲乙之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诉讼中,由于甲存在过错,乙得以和甲顺利离婚,甲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本案非常典型,作为剖析善意取得制度很具有代表性。一审法院驳回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错,虽然甲丙串通起来,丙并非善意受让人,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乙没有证据证明丙不是善意受让人,故法院认定丙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在这里,法院认定的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而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也是对的,因为乙提供了新证据,足以证明甲丙串通起来,丙不是善意受让人的事实,这也是法律事实,但与客观事实趋于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