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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婚姻法笔记: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2018-12-21
婚姻法笔记
我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作者:胡奎
(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
 
我们都生活在法律的调控之中。但是,法律是什么?当法律沉默不语、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时,它又如何实现自身功能?对此,人们找到的一种办法是诉诸法律解释。
 
从法理学角度看,作为文本形态的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需要通过解释变得具体有效;如果没有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具体理解、阐明和适用,法律就会变成一纸空文。
 
在婚姻法上课过程中,我特地讲了两个专题,一是“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二是“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从法律规定、判断标准、具体理解等方面进行了讲解,相对来说还讲得比较详细。尽管如此,还是有很多同学没有完全理解,故记之。
 
1、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法律解释
 
第一,本条款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重要原则,同时也是一般原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管这财产是夫还是妻所得,在所不问;不管夫或者妻所得的财产多还是少,在所不问。既然是一般原则,也就意味着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可适用该原则;在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要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第二,本条款第四项规定,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例外情况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从立法技术上讲,即使本条款第四项没有这个但书规定,效果也是一样的。我们可以把本条款第四项的规定理解为一般规定,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理解为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达到同样的效果。
 
第三,本条款列举了五个方面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是列举(一般认为列举是比较具体化的),但还是比较概括和抽象。这从后面的规定以及不断增加的新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到印证。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等条款,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更具体更细致的规定。
 

2、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取得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有问题吗?实践证明,有问题。于是就有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并不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这两个条款的关系,我们可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特殊规定,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特殊规定在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比方说,一方以个人婚前财产100万元存款在婚前购买了股票,一直持有没有卖出,由于该公司业绩好,股票在婚后大幅升值,则该增值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因为该增值没有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时间和精力,没有付出劳动,而是由于市场因素而产生的自然增值,故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更合理。另一方面,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后某一天卖出该股票,然后用这些资金继续买入其他股票,结果股票又升值了,则该升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夫妻一方对于该股票升值部分投入了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劳动,而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故该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实在这个规定里面,包含了一个很重要的原则。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投资,对投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如果没有付出劳动,则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付出了劳动,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付出了劳动,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加以分析判断。至于付出的劳动多还是少,则在所不问。这就是法学理论界所说的被动增值与主动增值,被动增值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主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比方说,婚前一方用个人财产购置了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房子妥妥的属于个人财产。在婚后,房子出租取得的租金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租金的取得需要夫妻双方对该房子进行经营管理才能取得。但同样是那套房子,如果卖了,那么所卖的价款是不是同样和租金一样属于共同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房价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而夫妻双方对于市场来说是没有主动权的。房子因为市场原因增值,增值部分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是对《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五项的具体化,在此不再赘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是指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时所获得的企业发放的安置补偿费。按照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破产安置补偿费的具体构成,包含非工资补偿或安置补偿内容等特殊情形,若简单将安置补偿费用一概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反而有失公平,并容易激化矛盾。因此,若诉讼中当事人对破产安置补偿费是否均属共同财产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其中属于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时,法院可通过被安置方的婚龄与其工龄的比例来计算安置补偿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
 
具体而言,该比例大于1,则所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比例小于1,则破产安置补偿费中相应比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夫妻一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破产安置补偿费10万元,婚龄为5年,工龄为10年,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的1/2即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婚龄为10年,工龄为5年,则10万元破产安置补偿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院会支持该主张,有的法院则不会。不管法院是否支持,总是可以提出来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对本条款关于“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进行修改,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即可,二者的道理是相通的。
 
3、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法律解释
 
很显然,《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得比较概括,本条规定得更具体。这里要理解的重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和“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比方说,甲在结婚前写的小说《昨天》发表,在结婚后取得的稿费,因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乙在结婚后写的小说《今天》发表,在离婚前或离婚后取得的稿费,因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写的小说《明天》在离婚后发表并取得的稿费,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明确可以取得”,故属于丙的个人财产。
 
在这里,该规定确立了将更多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这符合我国传统的夫妻关系和社会生活,没毛病。
 
4、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律解释
 
本条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需要说明的是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细想一下,既然是医疗费,那肯定是用于治疗的;既然用于治疗,钱花掉了,那就没有所谓的财产了。当然,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也不排除治疗还没结束,但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已经到位,故该规定也很有必要。将“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也是必要的,不再赘述。
 
“……等费用”可以理解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其他与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相类似的费用,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这里还有一个费用就是“误工费”,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仔细想想,误工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妥当。因为误工费是基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的,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到伤害,其收入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误工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为妥当。
 
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前面已经提及。通过遗嘱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财产,要想成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就必须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继承或拥有”,否则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说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的遗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法律解释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自然可以理解。这里需要重点理解的是“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复员费是指用于军队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或恢复原职业所开支的经费。自主择业费是指对符合转业条件的退伍军人,不选择转业而自谋职业时所发放的费用。
 
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并不全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需要用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只能针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部分费用进行分割,其余部分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计算公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等费用÷费用所发年限)。看得出,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
 

6、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解释
 
先看第一款。
 
何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为了统一规定,此处表述为“不动产”当更为准确,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一致)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婚前购置房屋,父母出资一部分,子女出资一部分,假设房屋只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则属于个人财产,显然不属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则无须探讨该出资赠与给谁。反正不是赠与双方,而可能是赠与个人,也可能是借款给个人。
 
第二,婚前购置房屋,父母出资一部分,子女出资一部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才属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之情形。根据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其法律效果在于,如果夫妻双方离婚(如夫妻双方不离婚,基本上不探讨这个问题),则需确定夫妻各自拥有该房屋的份额。该如何确定份额呢?是按夫妻共同财产来确定吗?不是。因为是在婚前购置的房屋,只是形成一般共有,而不是夫妻共有。那么该如何确定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呢?三个原则:一是按照约定的份额来确定。二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来确定。三是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则平均分配。注意,如果“该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在确定出资比例时就很有用,出资比例越大,享有房屋的份额也就越大。
 
第三,这里还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首先得能认定该出资属于赠与。有人可能会问,如果不是赠与还能是什么?其实,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借款。到底是赠与还是借款,要看父母的意思表示,并需要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实,如果房价上涨,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对自己子女会更有利;如果房价下跌,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自己子女将更有利。
 
再看第二款。
 
第一,因为是婚后,所以不管该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两人名下,该房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是这个问题就与婚前出资大不相同了。首先要以父母的意思表示来确定该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方法与前面的情况一样。如果是借款,则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果是赠与,父母基本上都会明确表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
 
第二,接下来看法律效果。如果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夫妻之间又没有财产约定的话,最终就得平分该房屋产权(估计这种情况很少出现,因为父母一般都会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除非以前已经白纸黑字写下来了是赠与夫妻双方的);如果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之规定,则该出资占购买该房屋总房价时相应比例的那部分产权才属于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的话,通常会平分剩余部分的房屋产权。
 
举例说明:婚后,甲乙夫妻二人购置一套100万的房屋,甲乙共同出资60万,甲的父母出资40万,并明确表示该出资赠与甲。后甲乙二人离婚时,该房屋价值200万。则该房屋40%的产权属于甲个人财产,剩余60%的房屋产权属于甲乙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平分该房屋60%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则甲乙二人各分得30%的产权。如此,甲拥有该房屋产权的70%,乙拥有30%;以200万计,则甲拥有140万,乙拥有60万。
 

7、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解释
 
重点看第一款。
 
首先,第一款没有规定婚前的情况,是因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可以理解为:父母出“全款”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否则,如果不是出“全款”,则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者,如果是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就可以确定为个人财产,故此处无须再规定。
 
其次,第一款规定的是,该不动产为个人财产,但其前提是该不动产产权只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因为,如果该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的话,其他条件不变,那么该不动产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之间没有财产约定的话,离婚时该不动产就要被另一方分走一半。所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这一条件必不可少。
 
很多人对这一规定不太认同,甚至认为以后都不用结婚了。其实法律不外乎就是要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已。在这种赠与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时,法律不能只保护婚姻法律关系中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的利益,也要保护赠与法律关系中父母一方的利益。这样也许就能想通了。但如何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很考验立法者的智慧。
 
第三,如果父母出全款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夫妻二人名下,那么作为一方父母来说,在意思表示不甚明了的情况下,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如果房价上涨,当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因为增值部分属于产权登记人即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父母来说,总比房屋被分走一半的损失要小得多。如果借款关系成立,则只是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会被分走。
 
至于第二款规定,意思很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都是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规定,但采用了不同的调整模式。这样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另一方面,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前者调整出资(钱款)赠与法律关系,后者调整不动产赠与法律关系,采用不同调整模式,也有必要。但如何完善该规定,则需深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