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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婚姻法笔记: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2018-12-26
婚姻法笔记
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作者:胡奎
(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讲师)
 
我们都生活在法律的调控之中。但是,法律是什么?当法律沉默不语、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时,它又如何实现自身功能?对此,人们找到的一种办法是诉诸法律解释。
 
从法理学角度看,作为文本形态的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需要通过解释变得具体有效;如果没有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具体理解、阐明和适用,法律就会变成一纸空文。
 
在婚姻法上课过程中,我特地讲了两个专题,一是“如何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二是“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从法律规定、判断标准、具体理解等方面进行了讲解,相对来说还讲得比较详细。尽管如此,还是有很多同学没有完全理解,故记之。
 

01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法律解释
 
先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一句话。
 
它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原则,也是实质要件,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何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的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夫妻履行抚养及赡养等义务,夫妻的共同生产及经营活动等,均属“夫妻共同生活”。
 
至于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绝对因素。因为婚前所负债务也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但书规定),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也可能是个人债务。
 
再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二句话。
 
它规定了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偿还规则,即在夫妻二人之间如何分担共同债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也可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那么,人民法院当如何判决呢?这里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理,我们可以总结如下:首先,一般情况下(不考虑特殊情况),法院判决的原则是夫妻二人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对于具体分配结果,法院一般会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情况而做出相应判决。
 
举例说明:如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套房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房产判给了夫妻一方甲,那么相应的债务也会判给甲。如夫妻二人均分夫妻共同财产,则甲应支付给另一方乙以该房产价值减去夫妻共同债务后余额的一半价款。
 
在这里,我们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看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一种消极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只须按照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和原理来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在夫妻二人内部之间对共同债务进行分配,对外(即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夫妻二人承担的却是连带责任。如在上例中,虽然夫妻共同债务判给了甲,但债权人仍可要求甲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乙偿还全部债务后,可向甲追偿。
 
因此,在分析法律关系时,需要注意区分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离婚纠纷导致的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先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情况,那么法院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就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问题,不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外部债务偿还问题,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才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问题。
 
 
02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律解释
 
本条规定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不管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约定或者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外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照约定或者平均分担共同债务。
 
第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但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对内对外均由夫或妻个人承担责任。
 
第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个人债务。对内对外均由夫或妻个人承担责任。

03 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释
 
在最高法颁布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的内容即被废除。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能是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
 
此外,如果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对内对外均由夫或妻个人承担责任。
 
对本条第二款,可参考《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此债务当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为虚构债务,也不构成个人债务。同时,虚构债务的双方当事人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本条第三款,可参考《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不但不受保护,而且还要受到相应处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于2004年颁布并施行。本条内容,本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之间串通起来损害债权人利益(坑债权人)的情况而做出的规定,经过十多年的实施,“坑债权人”的情况确实得到了有效遏制。但无奈社会太复杂,不仅存在“坑债权人”的情况,也存在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起来(或没有串通,但客观上会出现)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况,导致没有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被负债”(坑配偶)的情况时常发生。
 
2017年,最高法颁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本条内容增加了两款,即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其实,即使不增加这两款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作出这样的认定,所以这两款规定并没有解决夫妻另一方“被负债”的问题。
 
2018年,最高法颁布《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从根本上改变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此规定应该说得到了绝大部分人的赞同。
 

04 法律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解释
 
这三个条款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夫妻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以及债务人内部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内部分配,也不影响债权人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那么男女双方对外(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正因为内外有别,一方根据外部法律关系中连带责任的规则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即取得了根据内部法律关系对另一方的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我们可以将本条规定阐述得更详细一些:夫或妻一方死亡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另一方已经死亡,故生存一方无法对死亡一方进行追偿。这同样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在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05 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律解释
 
第一条主要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认定规则。
 
不管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共债共签”),还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抑或是其他方式,只要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所负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重点是“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都是共同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列举,“等”字表明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共同意思表示。
 
第二条和第三条主要规定了“个人名义”的债务认定规则
 
从形式上看,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个人意思表示”,不是“共同意思表示”。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个人名义举债,法律推定其为共同意思表示,故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浙高法通知》)进行了阐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即使另一方确实不知情,但举债所得钱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法律推定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是合情合理的。
 
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浙高法通知》进一步阐释: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具体案件审理时,应注意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这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20万元并不是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唯一考量因素,也不是一个绝对的考量因素,即并不是说“20万元以下都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以上都可以认定为夫或妻一方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