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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民法典解读(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020-06-01
作者:胡奎
 
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比较抽象。对于非法学专业的人来说,可能会误解为一种权利,实际上它是一种资格,是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法人等。本文只探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不是指民事权利本身。
 
所谓资格,可以理解为前提条件,其实质是做人的资格。也就是说,没有这个资格,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有了这个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我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根据规定,大家都具有这种资格,而且还是平等的。这似乎没什么好说的,但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阐释。
 
其一,以现代人的眼光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大家都有做人的资格。但实际上,这种平等的资格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和进步得来的,最终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试想,在奴隶社会,奴隶作为奴隶主的财产而存在,根本不可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那时的法律也没这些概念),因而也就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也就是说,奴隶不具有做人的资格。
 
 其二,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段,从出生到死亡,够了吗?一般情况下够了,但特殊情况下还不够。我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并不是一个独立体,赋予其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合适。但依现代医学及科技水平,胎儿娩出后存活是一个大概率事件,故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确认和保护应延伸至胎儿阶段,尤其是在涉及到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问题时特别需要,以彰显对人之生存权的重视。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进一步明确:“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该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但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对此,我国《民法总则》在理论上进行了突破,赋予胎儿在特殊情况下以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跟《民法总则》的规定一致,只是修改了一个标点符号。胎儿不是自然人,却赋予其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有人也提过异议。其实这没什么,理论也是人为创造出来的,当然也可以突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更重要的是这种突破有其内在必要性,能解决实际问题,并不会带来什么危害。
 
 其三,以“娩出”代替“出生”,更能体现立法的严谨和准确。从字面意思看,“出生”可分为“出”和“生”两个方面。“出”是指胎儿从母体中分离出来,“生”是指活着,有生命,二者结合起来才叫出生。否则,如果胎儿从母体中出来时是死体的,则只能叫“出死”,当然我们现在没有这种约定俗成的叫法,故使用“娩出”一词更为准确。
 
 其四,关于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明问题,新旧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民通意见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十五条均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从证据形成的时间来看,当然是第一手的证据更可靠,故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比户籍登记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更可信,而且户籍登记的时间往往就是根据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进行登记的,但也不排除户籍登记时给登记错了。所以,《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对此规定进行了调整。
 
 其五,医学上如何认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则是另一个问题。现代社会,更多时候,一个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都需要借助医院或者医生来认定。在我国,娩出后有呼吸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籍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故我国实际上对出生时间采独立呼吸说。至于死亡,则更复杂一些,包括生理死亡(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这里要说的是生理死亡。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有多种学说,如脉搏停止说、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等等。基于器官移植的需要,而且现在还有人提出了脑死亡说。在医院,一般会借助心电仪对心跳进行监测,如果心脏停止跳动,医生还会检查呼吸。故我国实际上对死亡时间采心跳停止加呼吸停止说。
 
一般情况下,出生时间或者死亡时间早或者晚一分钟、一小时,甚至是一天,并不会改变相关法律效果。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却可能导致重大利害关系。除《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也有大体一致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相反,如果能确定死亡时间,而且还有先后,不管相差一分钟还是一小时,则死亡时间的先后顺序就很关键了,会涉及到谁有权继承谁的遗产、谁又无权继承谁的遗产的重大利害关系。
 
    跟以往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要完善得多,而且还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对于某个问题,可能需要我们将《民法典》的前后规定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更深入地理解和适用。前几天看到有人说,以前的民事单行法不是也用得好好的吗,为什么一定要编纂民法典呢?这便是原因之一。单行法可能会导致各自为政,法典化更具有系统性,尽量做到前后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