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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对王振华猥亵儿童案的不同看法 2020-06-23
 
作者:胡奎
 

我本不想谈王振华猥亵儿童案,但不断有人问我对该案怎么看,所以我就谈一谈吧。这个套路是不是很熟悉,貌似有好多人都在等着听我的看法。
 
01
 
首先,探讨该案最大的难点在于:由于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无法及时获得更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所以对案件进行评论有一定的难度。但好在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也就是说,涉及个人隐私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
 
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要求“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也应当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公开。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文书前的“生效”二字也删除了。于是我特地以“刑事案件”“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王振华”三个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搜索,暂时没有搜到。希望该判决书能早日上网。
 
02
 
网络上,探讨该案的文章已经很多了。不过,大多数都是口水仗。经过核实,相对来说比较能够确定事实的文章包括:一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案审判长针对案件一些核心问题的回应;二是被害人代理律师计时俊接受《中国新闻周刊》的采访;三是被告人辩护律师陈有西针对该案发表的声明;四是陈有西接受《中国慈善家杂志》的采访。相比较而言,还是围绕法院的回应来探讨该案比较合适,而更多细节还需要看到案件判决书。
 
对一个事件,尤其是对一个热点事件的评论,很多人很难做到就事论事,一不小心就扯远了。本来是A问题,却很容易扯到B问题去。当然这两个问题有一定的关联度,但又是不同的两个问题。还有很多评论所依据的事实都是道听途说、捕风捉影得来的,一点都经不起推敲。这也是在评论一个事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方面。
 
 
03
 
该案审判长针对案件一些核心问题的回应包括:定罪问题、量刑问题、审理期限问题、审理程序问题和青少年的保护问题。这里重点说一说定罪和量刑问题。
 
第一,关于定罪问题。
 
审判长回应称:“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故王振华的行为系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证明被告人王振华实施了猥亵行为,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而且还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就是说,被告人的供述也证明自己实施了猥亵行为,这似乎与辩护律师陈有西的声明不一致(陈有西在声明里说:王振华没有翻供。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法院阶段,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通过前后对比,发现这是审判长在回应时说法上的一种偏差。因为在这一点上,审判长在回应量刑问题时说,“被告人王振华到案后及庭审中拒不供认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
 
如果被告人王振华不认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同样可以给他定罪。
 
审判长回应称:“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经过事先预谋,由周燕芬制造条件,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相关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所以,二人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在这里,并没有提到被告人的供述。但两处都提到了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这两个证据。可以看出,这两个证据是认定被告人构成猥亵儿童罪,而不是强奸罪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起辅助证明作用。熟悉强奸罪构成要件的人都知道,本案中很难证明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即使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轻伤二级是强奸导致的,大概只能证明是猥亵造成的。
 
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王振华有强奸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的话,也不能定其强奸罪,因为法院采信的是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也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司法实践追求的是法律事实尽量符合客观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但实际上,受很多因素影响,法律事实不可能全部还原客观事实,只能是尽量接近客观事实。所以,网上的很多争论都忽略了这一点。
 
这里还需要说一说监控视频。根据常识和经验判断,酒店房间里面是没有监控的,房间外面才有监控。那么,就很难根据监控获得房间里面所发生事实的直接证据。故公诉机关所提交的监控视频证据,应该是指房间外面的监控。本案中这个应该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到底有罪还是无罪,是猥亵还是强奸。
 
第二,关于量刑问题。
 
审判长回应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猥亵等性侵害行为,属于从重、从严惩处的对象。”
 
审判长回应称:“经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被告人王振华对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振华到案后及庭审中拒不供认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本案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和影响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公诉机关建议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依法对被告人王振华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审判长回应称:“被告人周燕芬虽未直接实施猥亵犯罪行为,但其系犯意的提起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牵线搭桥、承上启下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综合周燕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案件事实基本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那被告人还有其他恶劣情节吗?什么是“其他恶劣情节”,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故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被告人拒不供认其猥亵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规定,猥亵儿童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还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其认定为“其他恶劣情节”也并无不可,成功实现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目标。
 
然而,这样一顿操作是极不严肃的。
 
在我国《刑法》中,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处于同一个法条。猥亵儿童罪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件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一致。据此可以认为,猥亵儿童罪的“其他恶劣情节”是否包括轻伤,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否包括轻伤是同一个问题。
 
由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基本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比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罪的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要重,故其强制猥亵行为包括了轻伤行为。此外,如将轻伤作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结果,也与我国侵害人身权利的结果加重犯要求加重结果为重伤以上程度损害的立法体例不符。因此,轻伤不是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不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其他恶劣情节”。
 
 
对此,也有不同意见。
 
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基本公共政策”。一般的轻伤虽不是猥亵儿童罪的“其他恶劣情节”,但基于“精细化”的刑法思维方式,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对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性器官造成撕裂“轻伤”的情况下,显然要区别于其他“轻伤”的后果。轻伤除了“分级”,还应“分区”。显然,在本案中这就是“其他恶劣情节”,对被告人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个问题是,这里的轻伤二级,法院回应时没有说伤在什么地方。但根据被害人代理律师和被告人辩护律师的反应来看,就是指阴道撕裂伤。那么这与陈有西所说的“如果真有阴道撕裂伤,我也支持更重罪名的定性,但是法庭调查实际查明,不存在这样的情形”相矛盾了。到底谁说错了呢?
 
从法院的回应“被告人周燕芬……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经过事先预谋,由周燕芬制造条件,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再结合网上流传的“内幕”,大概还可以还原案件的其他一些情节:
 
周燕芬年轻时很漂亮,是王振华的情妇,有长期的吸毒史。现在周燕芬年纪大了,于是两个人有了新的交易,周燕芬为王振华介绍成年女性。时间长了,王振华的心理也开始变态扭曲,于是周燕芬提议为王振华找女童,王振华答应了。
 
2019年6月29日,周燕芬带去两个女童。而这两个女童的父母都是周燕芬的朋友。周燕芬以带孩子去迪士尼玩为借口把孩子带走,然后送到了王振华所在的酒店。一个女童遭到了王振华的黑手,另一个没有。王振华因此而领到五年有期徒刑是其罪有应得,而上诉改判的可能性很小。
 
这里顺便说一下,两个女童的父母也是交友不慎;不仅交友不慎,而且还如此信任地将自己未成年的孩子交给周燕芬带走,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太合适。从民法角度讲,两个孩子的父母没有很好地尽到监护义务。这样说不是要谴责孩子的父母,而是想给孩子父母提个醒。
 
04
 
最后,看到被害方代理律师计时俊在接受《中国新闻周刊》采访时称,作为被害人的小女孩,现在精神上已完全被毁掉,并拒绝接受心理治疗,看到心理医生就歇斯底里,甚至一提到“上海”二字就要大哭,成绩也一落千丈。但至今被害方都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据代理律师讲,由于相关规定不允许刑事被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小女孩的验伤等费用又都是国家出的,相关心理辅导的费用来自公诉机关,因此,受害方几乎没有什么直接的经济损失。
 
由此可见,相关规定也该改一改了,应该允许刑事被害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除了让加害人一方受到刑事处罚而给被害方安慰外,怎么就不能再让被害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得到更多的安慰呢?即使加害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那也是应然与实然的问题。现在的某些规定,还有更多的人,更多的时候就想着如何更好地保护坏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人),似乎只要坏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法治就进步了,而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视掉了。这简直就是在意淫和自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