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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民法典解读(十二):超级优先权来了 2020-07-15
作者:胡奎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乍一看此条款,晦涩难懂。实际上它跟浮动抵押紧密联系在一起。
 
 
一、理解与适用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由此可知,在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财产是不确定的。这貌似是一句废话,实则不然。与一般抵押相比较,则一目了然。因为对一般抵押而言,设立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即已确定;对浮动抵押而言,设立抵押权时,抵押财产还不确定。
 
在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财产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无须经过任何附加手续。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能因为“流入(如购买)”而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抵押财产,也可能因为“流出(如出售)”而被移出抵押财产。也就是说,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财产可能处于浮动或变化的过程中,故名“浮动抵押权”。
 
其中,有这么一种情况,“流入”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流入”之时,设立了抵押权,同时在“流入”抵押财产之后将自动负担起浮动抵押权。如此就产生了在同一个物上有两个并存的抵押权存在,进而产生两个抵押权的受偿顺序问题。
 
而“流出”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尽管负担浮动抵押权,但由于担保的债权没有确定,因而“逃离”了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民法典虽没有直接规定,但从逻辑上可以推导出来。而且,这与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规定也保持一致。
 
“流入”浮动抵押财产的特定动产在其“流入”之时设立了抵押权,“流入”后自动负担浮动抵押权,因而发生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抵押权受偿顺序问题的规则,被称为“购买价金担保权”或者“超级优先权”,即民法典第416条之规定。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该特定动产在“流入”时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是买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即该特定动产为自身的交易价款进行抵押担保。这是成立“超级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故又名“购买价金担保权”。出卖人为抵押权人;买受人为抵押人,同时也是浮动抵押的抵押人。
 
第二,该特定动产在“流入”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和登记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第三,该超级优先权的优先顺位是指它可以对抗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但不限于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四,如该特定动产被留置权人留置,则该超级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人。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是约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也有类似规定。
 
 
二、立法渊源
 
 
我国民法典引进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条所称的“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现代动产购买价金担保权于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发展成型。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原因是为了应对在先浮动担保极强的优先效力给担保人和其他潜在债权人造成的影响。
 
根据《统一商法典》关于“后得财产”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尚未取得未来有可能取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如果债务人订立了包含后得财产条款的担保协议后,在先的担保权基于其对担保人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使得后债权人设定的担保权居于弱势,从而导致担保人后续融资困难[1]。因此,立法者设立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是为了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中也规定了“购置款担保权”,是指在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上或被许可人在知识产权许可下的权利上的担保权。籍此,担保资产购买价款任何未支付部分的付款义务或担保为了让设保人得以获取该资产上权利而提供的其他信贷,但应以为该目的使用信贷为限。[2]
 
 
三、正当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法定优先权,自1999年创立后,已为大家广泛接受。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建设工程在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则效力自然及于未来建成的建设工程。但如果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只能在其他抵押权人之后受偿,则会导致在建设过程中,承包人不愿垫资建设或不愿接受最后结算的方式,这将对发包人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因此,从鼓励融资的角度出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购买价金担保权虽为动产领域的超级优先权规则,但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妙。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序,以保障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其价值体现在“在后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在先担保权”,是基于对交易实践客观需求的考虑,存在其适用的条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规定比较概括,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解释和完善。


注释:
[1] 潘琪:《美国<统一商法典>解读》,2018年版,第703页。
[2] 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条、第38条、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