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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理由 2021-01-04
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理由
——兼与王立老师商榷
 
 
作者:张光明
指导老师:胡奎
 
 
 
 
 
近日,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颁布,大家对刑事责任年龄等话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王立老师也发表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年龄为何能成为青少年犯罪的避风港?》一文(微信公众号“丰国律师”2020-12-28)对此发表看法,提出了一些令人深思的问题。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杀人、强奸)为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只是为了保护这少数未成年人吗?这类人有什么可以值得保护的呢?因为这些人年纪小,有教育改造的空间?那成年人犯罪不是也一样有教育改造的空间吗?究其所有问题的本质,便是年龄到底应不应该成为出罪的依据?为了探讨上述问题,笔者冒昧撰写本文。 
 
 
首先,我们要明白一个概念,就是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按照阶层犯罪理论,犯罪分为不法和有责两个阶层,只有两个阶层都符合,才成立犯罪。而上述问题所讨论的刑事责任年龄就归属于有责这一阶层中消极的责任要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被刑法推定其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其实施的不法行为,由于存在年龄的这一免责事由,而不构成犯罪。这就是阶层犯罪理论所提供的结论。
 
根据上述理论,构成“罪”的前提是主体必须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则被法律推定其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主观意思上不能自主且心智不成熟,客观行动上不能有效控制身体。而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苛以了解所有的法律条款和拥有完美成熟的心智的要求。法谚云:“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这样也就很容易理解,不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应承担刑责,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不应承担刑责,两者的逻辑是一样的,其指向的都是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特殊性。
 
当然,可能又会有人问,那成年人犯罪时也会存在心智不成熟的时候,绝大部分成年人犯罪之后也都会说自己是一时冲动,认识不足。如此一来,在同样的情况下,未成年加害人便可以刑事责任年龄进行免责,而成年加害人却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公平何在?
 
 
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一个社会公平的问题。不可否认,从社会常理的一般情况来讲,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确实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的自我控制和处事能力,与成年人相比是偏弱的。成年人对规则和后果的“不知”并不意味着“知”的能力欠缺,而是与“无知”相连。这里的“无知”不是一种事实认知,而是价值判断,隐含着行为人“愚蠢”的负面评价。一个“无知”的成年人理应为他的愚蠢无知付出代价,从道理上讲这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未成年人的“不知”是由于其本身对社会事物接触少而导致的,因为他们被推定为“没有能力知,没有机会知”,这种无能力感正是孩童们“无辜”的来源。倘使这个时候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一体同罚,试问公平何在?
 
作为有温度的法律,理应通过刑事责任制度来保证社会的公平。换言之,刑事责任年龄是根据人的生理与心理发展成熟度及社会化水平来确定的,其问题的本质是属于一个生物科学问题,属于系统误差,难以进行量化。儿童世界与成人世界接壤的地方在哪里?面对认知能力千差万别的每一个个体,也不能确定每一个具体的他/她知或不知。因而只能用年龄段这个概念做一把模糊的尺子,人为划定一个统一的刑事责任年龄界限,以保证低于这一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立法者对这一难题的解决办法。至于这一年龄确定为多少合适,则是另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再者,我们还可以从其他社会性因素来考量。矜老恤幼是成年人的道德立场,这基于对弱者的同情和人之初、性本善的认知。国外学者也持有类似看法,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应当受到特殊保护,他们犯错以后应获得改正的机会,不能因刑事处罚而被打上一生的烙印,断送前程。未成年人犯罪,往往跟其特殊成长经历有关,不能排除家庭、学校乃至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个人去承担严厉的刑罚后果是不公平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不如预防,重心应放在对不良行为的提前干预和矫正上。
 
 
综上,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能一体同罚。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依旧是现行刑法所必须存在的一项免责事由。诚然,随着以后科技发展和生物的进化,或许在人的一出生就可以编入各种基因代码(假设包括熟知各种法律法规与生活技能),以此来适应社会,解决因年龄时间造成的无能力知的系统误差,那时或许才能真正废除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制度,当然也就不存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划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