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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等”字漫谈——从最高院《新民间借贷适用范围批复》说起 2021-01-18
 
 
作者:王立(经济法学博士,杭师大教书匠)
 
近日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因涉及小贷公司等金融机构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问题,关注者众。
 
本文不提上述争议问题,只说一个行文上的小问题——“等”字的用法。
 
 
 
一、“等”字的两种用法
 
《批复》里说:“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这里为何会有“等”字?数了一下,前面列举的,已经有七类金融机构了。一般而言,“等”字的使用,意味着“等”前面的列举事项并没有完全,后面还有需要补充的事项,为不完全列举。但《批复》里的用法显然属于完全列举。是不是用错了?
 
我发了一条朋友圈质疑《批复》里“等”字的用法,结果好几个朋友在下面留言告诉我:完全列举后带个“等”字,是正确的用法。
 
我不信,去查了字典,结果还真有这种释义。“等”字虽然可以表示“列举未尽”,但也可以用作“列举后煞尾”。词条举例是《史记·项羽本纪》:“与樊哙夏候婴靳强纪信等四人持剑盾步走。”
 
好吧,司马迁老人家都这么用。无话可说。
 
 
 
二、法律中的“等”字用法
 
但问题来了:几乎每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法条中都出现大量的“等”字,而“等”字有列举未尽和完全列举后煞尾这两种用法,那么法条中的“等”是哪种含义呢?
 
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适用中,经常会出现所谓“等外”(列举未尽)还是“等内”(完全列举后煞尾)的争议。随便举两个例子。
 
 
(一)广告法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这里的“等”是“等外”还是“等内”?换言之,这里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是否为完全列举?在这三个词之外、与之类似的绝对化用语是否在广告用语的禁止之列?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此常有争议。
 
2018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杭州方林富炒货店绝对化广告用语案作出(2016)浙0106行初240号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使用的广告用语,不仅包括已列举的“国家级”、“最高级”、“最佳”,还包括与这些用语表达含义相当的绝对化用语。该判决认定原告方林富炒货店使用的带有“最好”“最香”“最优”“最优秀”“最好吃”“最特色”的广告用语,构成《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禁止的绝对化用语。
 
根据此判决,西湖区人民法院是支持《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等”字,是“等外”,而非“等内”。
 
(二)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诉讼。这里的“等”是“等外”还是“等内”?
 
《行政处罚法》目前正在修订过程中。《行政处罚法(草案二审稿)》适当调整了行政处罚种类,对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作出相应规定,明确下放行政处罚权的条件和情形。在可预见的将来,新《行政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种类会发生变化,那么,前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列举是否需要进行联动修订呢?这里的“等”字是否有不修法的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的96号文《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指出,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也就是说,法规里面用于列举事项后面的“等”字都属于“等外”(列举未尽),而不是“等内”(完全列举后煞尾)。具体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只要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没有对该项所列举的新政处罚种类进行删减,该项表述就无须修法。
 
 
三、回到语文
 
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分歧,本不应该变得如此复杂。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中国文字模棱两可。语言、用词的问题,自应回到语文中去解决。
 
撇开法律,回到语文。
 
 
仔细看《新华词典》的例举:“考试有语文、数学、英语等三科。”“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以及前文提及的《史记·项羽本纪》:“与樊哙夏候婴靳强纪信等四人持剑盾步走。”会发现:列举后煞尾之“等”,后面往往带有前列各项总计的确切数字。
 
换言之,只有“等”字后面带有数字的,才为全部列举之“等”,有语气停顿、加以强调的作用,属于“等内”。其它用法,都是表示列举未尽,属于“等外”。
 
又例:联合国有汉语、英语、法语、俄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等六种工作语言。京剧舞台上曾出现过梅兰芳、程砚秋、荀慧生、尚小云等四大名旦。
 
想通此节,也就明白法条表述中的“等”该做何解了:从立法技术规范层面看,除非“等”字后面带有数字或者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法条中列举具体事项后以“等”字收尾的表述,都是“等外”,而非“等内”。
 
再回到文初提到的《批复》,现在自能明白,“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的表述,属于“等内”。并非病句,也没有什么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