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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这个理解是错误的 2021-01-25

作者: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这几年,经常会有一些公司法务甚至年轻律师问我,“邵律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不是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如果损失超过合同标的的30%,是否可以向法院主张适当调高违约金?”
 
将“违约金”与“合同标的的30%”联系在一起的观点的出处,我没有去调查过,可能是因为很多合同版本中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30%”这个条款,但是“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这一理解却误导了很多法务和年轻律师,我觉得有必要对此进行一个简单梳理。
 
 
违约金的过高与过低调整法律出处是《合同法》第114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什么意思?总结起来就是一句话“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的30%”,也就是说违约金最多是损失130%,但实际损失是基础,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再适当进行调整,这是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不再本文中展开论述。
 
虽然《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经随《民法典》的正式实施而废止,但《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违约行为还是继续适用旧法,且根据新《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关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理解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来前,我个人倾向性认为法院还是会参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进行自由裁量。
 
由此可见,违约金高低与合同标的的30%是没有直接关系的,与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30%相关联的。
 
所以,不要再把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30%”与“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的30%”混淆在一起,理解成“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30%”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