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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谈谈婚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2021-01-29

谈谈婚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
 
——记一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的实务处理

 
 

承办人:庞越、周奥诺(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简介:




 
案情介绍:
 
甄某(化名)和郑某(化名)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共同在杭州市某区购置了一套房产(以下称案涉房产),该房产登记于女方,即甄某名下,双方就此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案涉房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婚后,该房产由夫妻共同还贷,夫妻俩也生育了两个孩子。然而甄某在生育两人的小儿子后不久就因病需要长期休养,无法正常工作,郑某遂对甄某渐生嫌弃之心,加上生活琐事中的沟通不畅,郑某提出了离婚,并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甄某不愿让两个孩子因父母离异而失去父亲之爱,故不同意离婚。此时,双方小儿子未满周岁,根据原《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即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之规定,郑某也无法起诉要求和甄某离婚。郑某遂径自搬出了家门,也不与家人联系。
 
 
此后,郑某不仅不再归还案涉房屋贷款和利息,甚至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甄某的生活遂陷于困境。为了归还银行贷款,甄某不得不多次向自己的父母借钱求助。更出乎意料的是,分居期间,甄某频繁接到了多家银行及第三方金融平台关于郑某拖欠大额债务的催收电话和短信,甄某这才知道原来郑某早已债台高筑,不仅如此,作为配偶的甄某也将被各债权人起诉,而案涉房产更是要面临被查封的风险。与此同时,甄某却根本无法联系到丈夫郑某。
 
无奈之下,甄某决定出售案涉房产以归还上述债务。没想到房子在中介网上挂出不久,甄某就收到杭州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发来的应诉通知,原来郑某以甄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案涉房产并主张将案涉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注:为保护婚姻家事案件当事人隐私,本案对当事人姓名及案件细节做化名和模糊处理)。
 
为此,甄某委托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周奥诺律师就本案进行了应诉工作。承办律师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才可以在婚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甄某并无异议。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法定情形只有两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以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条款在现行《民法典》中对应的条款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不仅要审查夫妻一方是否具有法定的外在行为,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郑某郑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也正是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但上述条文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打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该条款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夫妻一方是否具有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在行为,而应探析该外在行为是否具有本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设若夫妻一方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并不是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而是为了通过出售房产,帮助对方度过债务危机则不宜机械地将该行为也归入夫妻另一方可以借此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乃至于多分财产的情形。而本案恰恰就属于上述情形。
 
三、结合甄某的售房目的和其现实面临的生活困境,本案不具备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
 
首先,就售房目的而言,在本案中,甄某出售案涉房产的目的在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郑某所负多个平台的大额债务均已逾期,因此,甄某作为郑某妻子频繁受到债权人的催讨,包括债权人要申请保全甄某名下资产的警告。如果不出售案涉房产,甄某在客观上也无力承担上述债务。那么案涉房产最终也将被面临极高的被查封的风险。而甄某出售房产之主观目的在于通过售房款覆盖上述债务,使得夫妻双方能够从中解脱出来,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甄某因患病导致收入失去保障,而郑某作为丈夫对甄某所处困境不闻不问,在物质和精神上都没有给过甄某支持,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也不履行两个孩子的抚养义务,致使甄某生活孤立无援,更无力再负担案涉房产的高额贷款和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案涉房产即使不被出售,客观上也无法保全案涉房产,郑某的行为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理,也不应将其行为之性质定性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甄某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售夫妻共有房产的行为,但其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即现行《民法典》)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故郑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承办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指导甄某进行了积极的举证工作,在搜集了甄某多次接到的包括广发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度小满金融等多个平台的催收电话录音和短信的同时,调取了甄某向自己父母借款归还案涉房产贷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甄某出售房屋的行为目的并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覆盖甄某的高额债务,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庭审中,经过积极的举证和有效的沟通,承办法官亦认可本案并不具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条件。考虑到本案标的额巨大,如若败诉,则自己将承担高额的诉讼费成本,郑某当庭自愿撤诉。甄某亦真诚表达了希望郑某回归家庭的心愿,并同意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办案小记: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周奥诺律师指出:我国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即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规定了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在不具备“重大理由”的情形下,如果允许不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如在本案中,基于双方夫妻关系和家庭伦理,就不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案涉男女双方的共有房产。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甄某分娩不足一年,郑某提起本诉的目的实际在于离婚,如果在婚内即对房屋进行分割,将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双方结婚多年,并已经育有两个子女,且均年龄幼小,如果分割案涉房屋,将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化解和两个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
 
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和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赋予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即:(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给了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时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以避免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无可奈何的窘境。也就是说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运行,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因此,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和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进行适用时,综合对上述条款立法目的的理解,笔者认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不仅要审查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出售共有房屋的外在行为,还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甄某在贫病交加,孤立无援,而又为高额房贷以及“失联”的配偶方的债务所累的情况下,其出售案涉房产以覆盖债务的心理显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纠纷的出现,很大的一个原因在于双方沟通的不畅。案件最终通过调解结案,不仅给了双方当事人一次真诚沟通的机会,也给了这个四口之家一次重建亲密关系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