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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解读(二): 我国监护制度的嬗变 2022-03-07
作者:胡奎

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及其司法解释,我国监护制度包括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和兜底监护。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兜底监护,过于简单。后来《民通意见》又增加了协议监护和指定监护,但仍然不够完善。
 
一、法定监护
 
即使是法定监护,《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最大的区别是监护人顺序的确定。
 
首先,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这是监护制度中的第一监护,具有优先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亲子关系为基础,无须批准,自然取得,法律规定也只是确认而已。实践中,只要父母能证明自己与未成年子女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就可以行使监护权,无须批准和其他证明材料。而且,《民法典》还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实这也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传统亲权制度的内容,但我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亲权制度,而是将其一并纳入了监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上,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与对未成年人的亲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并无实质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由未成年人的(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且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个顺序。可以看出,这个顺序的确定,体现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亲疏关系、履行监护职责的便利程度以及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有人可能会担心,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虐待、遗弃被监护人怎么办?被监护人要离婚还得其配偶同意才行,如果其配偶不同意,连离婚诉讼都没法提起。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其他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重新指定监护人,并非第一顺序监护人的地位坚不可摧,无法撼动。与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不同的是,其他监护人并不能仅证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即可,而是还要证明其被法院指定为监护人或者有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证明,才能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身份,行使监护权。
 
二、遗嘱监护
 
根据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就意味着只有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时,才能订立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其他人没有这个权利。通过遗嘱设立监护起源于罗马法,最早源于《十二表法》,是罗马法中一项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遗嘱指定监护符合私法自治原则。作为以指定监护人为主要内容的遗嘱,同样应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具有优先地位,其优于但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所列法定监护人。
 
同时,也存在被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起初同意但遗嘱生效时又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发生。这种情况下,也不好强迫其担任监护人,虽然事先可能是说好的,毕竟这涉及到被监护人的重大人身关系,而且遗嘱属于单方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此外,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均健在,则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来共同指定遗嘱监护人。关于共同指定遗嘱监护人的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另立遗嘱,或者父母通过各自遗嘱指定了不同监护人时的遗嘱效力问题,亦有待于法律进一步明确。但根据监护制度的宗旨、立法意图,宜结合“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以及“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和“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等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三、协议监护
 
在《民法典》第27条和第28条的规定中,虽然规定了监护人顺序,但同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也可能会产生分歧。因此,同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在此,具有协议资格的人应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其监护人资格具有优先性。因此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时,不得与其他人签订监护协议,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与其他人协议约定在其丧失监护能力时由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而且监护人还不受法律规定顺序的限制。故《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除此之外,只有在被监护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法定监护人才可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而且,已由前一顺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后一顺位即丧失协议权利。但是,如果前后顺位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愿意进行协商并约定由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也是允许的。还有,协议不得在具有监护资格之外的人中确定监护人。
 
另一方面,协议监护还应“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协议确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包括其优先选定权和排除权。如果被监护人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应直接听取其意见。与此同时,也要排除干扰因素,综合其主观意愿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发现和追寻其真实意愿。监护人的最终确定也要综合被监护人客观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最大限度保护其身心健康。
 
四、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的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如前述协议监护时,大家不能达成一致,则需要指定监护。有权指定监护的主体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不再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但对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当然也可以不经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总之,人民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性。而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规定的是:未经居委会、村委会(那时没有确定民政部门的指定权限)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民法典简化了该程序,取消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这样可以提高监护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面临无人照管的困境。
 
此外,指定监护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虽说现在提高了解决监护纠纷的效率,但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仍有可能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民通意见》也对临时监护人作了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但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被监护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操作性更强。
 
五、意定监护
 
意定监护的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监护制度,是监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突破,是对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过程中出现法律问题的积极回应。
 
意定监护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这虽是双方达成的书面监护协议,但以后可能成为监护人的一方在监护协议生效前或者生效后反悔的话,则该如何处置呢?因为这毕竟涉及到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重大人身关系。对此,《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做出了回应:“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说是协议,但法律实际上对此作了一定的让步,从另一个角度看,不让步又能如何?毕竟强扭的瓜不甜,而监护更多的是一种责任,而不是权利。
 
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是不履行该协议,又该如何处理呢?对此,《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再次做出回应:“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等行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等情形,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虽然能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并没有对其课以相应责任。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产生一个严重的后果。其逻辑是这样的:首先,监护人不愿再担任监护人,想要解除监护协议,根据规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能解除。接着,监护人就有了轻微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甚至还有轻微的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规定还是不能解除监护协议。最后,当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监护人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时,才能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为什么不能在对被监护人还没有产生严重后果时就把问题解决了,非要等到产生严重后果时才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呢?这对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是非常不利的。而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同样面临着重新确定或指定监护人的问题,如果以此为理由进行辩解的话。
 
六、兜底监护
 
在穷尽了所有方式方法之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则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
 
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居委会、村委会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实际上,在法定监护、指定监护、临时监护中,民政部门也有参与,民法典强化了政府的监护职能,体现了政府在监护制度中保护欠缺行为能力者的监护制度,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可以将我国监护制度概括为“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