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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丰县“八孩女子”丈夫被判9年判错了吗? 2023-04-11
作者:忒忒
 
 
4月7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的裁判结果尘埃落定,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董志民犯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时立忠、桑合妞等5人犯拐卖妇女罪,分别被判处八年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2022年1月,生育八孩女子被铁链拘禁牛棚的视频广泛流传,丰县“小花梅”的安危牵动着全国广大民众的心,后续尽管施暴者董志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江苏省也成立了专项调查组,政府层面对该事件的重视程度不可谓不重视。但当地的多次调查通报始终难以平息舆论的怒火。只有施暴者和拐卖妇女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还“小花梅”一个公道、给广大民众一个公正的法治回应。如今,董志民面对的是虐待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九年的判决处罚结果,有舆论声音认为判的过轻了,“小花梅”明明是被董志民收买的被拐卖妇女,董志民没有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错误的。那么对董志民的定罪处罚真的错了吗,我们分以下三个问题一一分析:
 
 
1.没有定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不是判错了?
 
虽然本案的完整判决书无法全文公布在互联网,多家媒体也只是引用相似内容记述了本案的裁判主要观点,但我们仍然可以从这些有限的信息中得出司法机关对董志民定罪处罚的法理依据。关于为何没有追究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本案公诉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饶本东表示,董志民虽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董志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行为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不符合报请核准追诉条件,依法不再追诉。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至八十九条确实设立了追诉时效制度,指的是犯罪行为超过一定时间(具体由最高法定刑来区分追诉时效长短),没有被司法机关发现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不再进行追诉。乍看之下,追诉时效制度是在枉纵一些犯罪行为,而实际现实是因追诉时效设立的严格起算标准和时效延长机制,加之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高效,极少案件能够适用诉讼时效限制。《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督促公安司法机关积极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也是从法理层面认为如果刑罚相对较轻的犯罪在一定时间没有被发现,其对社会危害的破坏应当认为得以修复了,不用再进行追责。同时,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也限缩了重罪得以适用追诉时效的空间。
 
 
据相关新闻对本案事实的记载,“小花梅”于1998年初被拐,先是被卖给徐某东,后走失,由几经转折被董志民收买,1999年生育长子。2017年董志民为控制已经出现精神障碍的“小花梅”实施了布条绳索捆绑、铁链锁脖等虐待、拘禁行为。由此看来,董志民实施收买被拐妇女行为于实施非法拘禁、虐待行为间隔确实超过了五年。同理,此前收买“小花梅”的徐某东也没有被追诉。由诉讼时效适用条件来看,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仍然是一个较轻的罪名。关于该罪是否应当提高法定刑,刑法学界两位知名学者已经进行充分论辩了,本文暂不评述。因此,在我国《刑法》尚未调整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法定刑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没有以该罪追究董志民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2.董志民的定罪量刑有无错误?
 
董志民最终被定了虐待罪和非法拘禁罪,这两个罪名是否妥当、量刑是否准确呢?
 
 
关于虐待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追究虐待罪刑事责任,原本要求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然而本案“小花梅”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二级,没有能力自行提起诉讼,故检察机关对董志民以该罪主动追诉是合法的。虽然将被拐卖的“小花梅”认定为董志民的家庭成员令人痛心,但“小花梅”被迫与董志民同居多年并孕育八孩,无论董志民手中的结婚证是否有效,他们都维持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而也正是依据这一婚姻关系,最终司法机关在虐待罪部分对董志民的量刑是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也表明了从重处罚的态度。
 
 
关于非法拘禁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二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现有新闻材料的记述,“小花梅”在生下第二、三个孩子时精神出现失常,董志民带其就医后于2017年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故“小花梅”的精神障碍是源于多年被拐的悲惨经历,而不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董志民非法拘禁行为对“小花梅”造成重伤的危害结果,司法机关对董志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处罚已经是从重处断了。
 
 
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的计算标准规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司法机关对董志民的虐待罪量刑是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非法拘禁罪量刑是三年,最终执行九年有期徒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人肯定会质疑为何不对董志民定格量刑,例如虐待罪定格量刑七年,最终数罪并罚执行十年有期徒刑。笔者同样对董志民的行为深恶痛绝,也理解舆论期望对董志民尽可能从重处罚的心情。但细心观察本案裁判文书不难发现,除了董志民,有多名拐卖妇女的被告人也被依法定罪处罚。结合司法实践,董志民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应该是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供出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拐卖人员线索。故董志民可能存在坦白、认罪认罚甚至立功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作为司法机关,一方面依法应当积极有效打击犯罪,同时也需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也能在裁判结果中充分体现。而最终的量刑结果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应当是充分平衡了董志民的从重和从轻情节,秉持公正态度做出了裁判。
 
 
3.董志民是否构成强奸罪?
 
不可否认,本案司法机关在这起社会关注度极高的重大敏感案件中承受了巨大压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了公正裁判,但对董志民是否构成强奸罪,笔者还是有不同看法。
 
 
首先,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强奸罪)。2000年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1.违背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2.明知收买的妇女是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立案侦查。一方面,收买行为中存在违背意愿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完全应当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本案“小花梅”早在生育二、三孩便出现精神障碍,董志民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其生育多个孩子,明显符合公安应当以强奸罪立案侦查的标准。
 
 
其次,虽然多数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在经济文化水平发展较低地区,封建糟粕荼毒下收买型婚姻关系难以根除,需要更多方面的综合治理手段介入,但这不意味着法治束手无策。现有法律规范尚未改变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轻罪化处理的规定,但仍有对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予以严厉惩治的空间。在全民自媒体时代,以“小花梅”案这样一起引发重大社会关注的案件进行法治宣传。对董志民的行为以强奸罪处罚,可以有效震慑潜在的拐卖、收买行为人。即使对较为“温和”的收买行为震慑力不足,至少可以大大消解董志民这类暴力侮辱、伤害被拐妇女的收买人的侥幸心理。
 
 
最后,有观点认为由于本案历经多年且案发地较为偏僻,从证据角度认定董志民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较为困难。结合刑事司法实践,涉嫌强奸犯罪的案件在认定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愿或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证据标准并不严格,在个案辩护中,在确实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依据被害人喝过酒就认定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状态,行为人即主观上具备违背妇女意志发生关系的意愿。不少刑事辩护律师也直言强奸罪在行为人主观认知方面几乎没有辩护空间。本案中,“小花梅”被拐生育前三孩后出现明显的精神障碍,有就医证明和精神鉴定意见为证。我们看不到本案的全案证据,但司法机关依据这些线索有理由以强奸罪为方向开展侦查,如果证据充分,完全可以依法对董志民以强奸罪追诉。
 
 
关于“小花梅”案,有媒体是以“超20年仍追诉”、“法治守护正义”等标题报道。不可否认董志民被绳之以法还了“小花梅”一个迟到的正义,媒体也有责任给汹涌的舆论怒火降降温,给社会播撒一些阳光。但我们不难发现,良法善治之路漫漫,仍需吾辈上下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