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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法律性质识别及责任承担差异 2023-09-08
作者:明律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手段。实践中关于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识别不同,会导致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两者的性质明确区分,以此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

 

承揽合同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承揽合同中,第三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合同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由此可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完侵权责任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简言之,当某施工工人(此时暂且不论其为承揽人还是提供劳务者)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时,鉴于施工工人身份界定不同,第三人所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不同。试举一例:一鸣公司因交通不便,欲拆除临近公司一旧养殖场内的房屋,委托王某某办理房屋拆除相关事务,王某某又转委托高某雇佣挖掘机进行拆除。高某联系到拥有挖掘机的辛某某后,双方协商雇佣挖掘机价格为1小时100元,挖掘机到场之后按照要求进行拆除,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辛某某1000元。辛某某后又联系其挖掘机驾驶员李某,并将高某的联系电话发给李某。李某到现场后,高某将需要拆除的房屋范围告知李某。李某在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墙体砸到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一级伤残。

 

在本例中,高某和辛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辛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具言之,高某某一次性给付辛某某1000元挖掘机使用费,并且两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辛某某和驾驶员李某属于雇佣关系,李某作为驾驶员并无挖掘机的所有权,而且是按照高某的指示范围进行工作,施工过程中,李某并无自主性施工的权利。

 

综上,陈某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李某雇主辛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可直接向李某主张,此外如果李某如果存在重大过失的,辛某某在承担完责任后依法向李某追偿。假如认定辛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则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辛某某负较小责任。因此大多时候在发生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无法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最终导致办案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时间地点;工作报酬和薪金;完成工作或者劳务的目的进行审查。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风险显然大于定作人,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有关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识别问题,会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手段。实践中关于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识别不同,会导致完全不同的责任承担。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两者的性质明确区分,以此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

 

承揽合同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承揽合同中,第三人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合同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由此可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接受劳务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完侵权责任之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简言之,当某施工工人(此时暂且不论其为承揽人还是提供劳务者)对第三人造成侵权时,鉴于施工工人身份界定不同,第三人所诉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则不同。试举一例:一鸣公司因交通不便,欲拆除临近公司一旧养殖场内的房屋,委托王某某办理房屋拆除相关事务,王某某又转委托高某雇佣挖掘机进行拆除。高某联系到拥有挖掘机的辛某某后,双方协商雇佣挖掘机价格为1小时100元,挖掘机到场之后按照要求进行拆除,高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辛某某1000元。辛某某后又联系其挖掘机驾驶员李某,并将高某的联系电话发给李某。李某到现场后,高某将需要拆除的房屋范围告知李某。李某在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时墙体砸到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一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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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例中,高某和辛某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辛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具言之,高某某一次性给付辛某某1000元挖掘机使用费,并且两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辛某某和驾驶员李某属于雇佣关系,李某作为驾驶员并无挖掘机的所有权,而且是按照高某的指示范围进行工作,施工过程中,李某并无自主性施工的权利。

 

综上,陈某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李某雇主辛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不可直接向李某主张,此外如果李某如果存在重大过失的,辛某某在承担完责任后依法向李某追偿。假如认定辛某某和李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则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辛某某负较小责任。因此大多时候在发生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律师无法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最终导致办案困难,值得注意的是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具体工作内容以及时间地点;工作报酬和薪金;完成工作或者劳务的目的进行审查。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风险显然大于定作人,因此在具体的案例中,有关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性质识别问题,会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