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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丨保险人对“有偿代驾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2023-09-18
作者:明律

“有偿代驾人”的出现,避免了许多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悲剧,便利了车主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安全返程。但目前对于代驾服务的法律机制尚不完善,各地代驾服务的标准不一,代驾服务仍存在诸多问题。若因“有偿代驾人”不慎操作致人损害,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是否对“有偿代驾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篇文章将结合(2016)沪01民终5966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2014年7月,陶杰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钱建新驾驶投保车辆外出就餐,因饮酒需代驾,钱建新遂与上海安师傅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师傅公司)联系,安师傅公司指派代驾司机陈良元驾驶投保车辆,为钱某提供有偿代驾服务。

 

(二)因陈良元不慎驾驶致投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和路基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上诉人陈良元负全部责任。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向陶杰赔付了26500元,为行使代位求偿权,大地保险公司将安师傅公司与陈良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安师傅公司与陈良元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车辆损失保险中,有偿代驾人既未取得保险利益,亦不属于法定限制追偿对象,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利益的一致性,故保险人有权向其追偿。《代驾服务协议》中的限制代驾人责任的条款,因代驾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代驾人不具有约束力,代驾人不得以此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被告安师傅公司与被告陈良元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陈良元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被告安师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问题探讨

 

“有偿代驾人”是否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是否对其享有代位求偿权?以本案为例:

 

     首先,陶杰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结合本案,有偿代驾人陈良元系由“被保险人陶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陈元良系受被保险人陶杰的支配、指示进行驾驶,其对于代驾车辆及运行路线并无选择权。同时,《民法典》已对机动车事故的责任承担顺位进行了明确,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车损财产险。

 

其次,有偿代驾人陈元良因不慎驾驶致投保车辆损坏,且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显然其对被保险人陶杰的财产构成侵权。此时,被保险人陶杰享有两项权利,也即对第三人陈元良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自事故发生后至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陶杰并未作出任何放弃对第三人陈元良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后,第三人陈元良并非被保险人陶杰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其主观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并非故意,不属于法定不得追偿的对象。案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约定,系对保险赔偿范围的界定,陈元良对投保车辆不具有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由此反推出第三人陈元良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陈元良系因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安师傅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安师傅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的陈元良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车辆损失保险中,有偿代驾人陈元良既未取得保险利益,亦不属于法定限制追偿对象,其“有偿性”又打破了其与被保险人陶杰利益的一致性,因此,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