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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名誉权纠纷丨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的民事法律风险 2023-09-13
作者:明律

挑动男女对立,涉性恶俗造谣,灌输阶层观念,无脑吸睛做秀。在充满戾气的网络环境与居心叵测的流量群体推波助澜下,互联网中人人自危。互联网本是网络用户用于记录、分享与学习的场地,但也会论为部分人用于抹黑、造谣的工具,恶意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渝民申2671号民事裁定书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01

一、案情介绍

 

周某系国泰公司营运部投诉岗组长,主要负责乘客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处理以及数据统计。黄某系国泰公司驾驶员,因黄某连续被客户投诉3次,经周某调查建议后,国泰公司作出不再聘用黄某的决定,黄某因此对周某表示不满。2019年10月2日,黄某使用周某照片在“重庆出租车”QQ群、抖音中,发布若干贬低出租车司机的言论及短视频,后经发酵在互联网上大面积传播,挑起众多出租车司机及社会人士对周某作出不良评价。周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黄某诉至法院,黄某对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不服,后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诉,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2

二、裁判要旨

 

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但被告在网络中故意冒用原告的照片作为QQ头像,并使用该账户采取模仿原告口吻的方式,在主要由出租车驾驶员参加的QQ群中发送了侮辱出租车驾驶员群体的信息,该信息被广泛传播,并引发了广大出租车驾驶员群体对原告的强烈不满,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个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3

三、问题探讨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面对网络中难以辨识身份的各类人士,更应当做到谨言慎行,常见的名誉侵权纠纷,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本案较为新颖、特殊:

 

(一)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黄某盗用周某的生活照片与网络昵称,且以周某口吻对外发布不当言论时,大量网络用户会因此对其与周某身份产生混淆,基于投诉岗组长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天然存在容易引起职业、收益等问题上的冲突与对抗,众多不明真相的出租车及社会人士被职业平等、帮助弱者的义愤所支配,因受误导对周某造成二次伤害。

 

 

(二)黄某通过身份混淆,捏造出周某歧视出租车司机群体的负面形象,周某因此受到出租车司机群体的“亲切问候”。黄某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行为系侵权行为,造成了周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侵害了周某的名誉权,黄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律师小贴士:网络信息千万条,遵纪守法第一条。请您提高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轻信、不传播网络谣言,文明上网,依法办网,共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04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挑动男女对立,涉性恶俗造谣,灌输阶层观念,无脑吸睛做秀。在充满戾气的网络环境与居心叵测的流量群体推波助澜下,互联网中人人自危。互联网本是网络用户用于记录、分享与学习的场地,但也会论为部分人用于抹黑、造谣的工具,恶意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渝民申2671号民事裁定书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01

一、案情介绍

 

周某系国泰公司营运部投诉岗组长,主要负责乘客对出租车驾驶员的投诉处理以及数据统计。黄某系国泰公司驾驶员,因黄某连续被客户投诉3次,经周某调查建议后,国泰公司作出不再聘用黄某的决定,黄某因此对周某表示不满。2019年10月2日,黄某使用周某照片在“重庆出租车”QQ群、抖音中,发布若干贬低出租车司机的言论及短视频,后经发酵在互联网上大面积传播,挑起众多出租车司机及社会人士对周某作出不良评价。周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黄某诉至法院,黄某对两次诉讼的判决结果不服,后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诉,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02

二、裁判要旨

 

名誉系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声、信誉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但被告在网络中故意冒用原告的照片作为QQ头像,并使用该账户采取模仿原告口吻的方式,在主要由出租车驾驶员参加的QQ群中发送了侮辱出租车驾驶员群体的信息,该信息被广泛传播,并引发了广大出租车驾驶员群体对原告的强烈不满,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个人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已经构成名誉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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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探讨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面对网络中难以辨识身份的各类人士,更应当做到谨言慎行,常见的名誉侵权纠纷,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语、行为或其他方式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但本案较为新颖、特殊:

 

(一)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黄某盗用周某的生活照片与网络昵称,且以周某口吻对外发布不当言论时,大量网络用户会因此对其与周某身份产生混淆,基于投诉岗组长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天然存在容易引起职业、收益等问题上的冲突与对抗,众多不明真相的出租车及社会人士被职业平等、帮助弱者的义愤所支配,因受误导对周某造成二次伤害。

 

 

(二)黄某通过身份混淆,捏造出周某歧视出租车司机群体的负面形象,周某因此受到出租车司机群体的“亲切问候”。黄某利用互联网“引流招黑”行为系侵权行为,造成了周某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严重侵害了周某的名誉权,黄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律师小贴士:网络信息千万条,遵纪守法第一条。请您提高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不轻信、不传播网络谣言,文明上网,依法办网,共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04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