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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服务合同纠纷丨预付式健身消费卡未到期能否主张退款? 2023-09-11
作者:明律

每天早晨叫醒你的是梦想还是闹钟?——是楼下广场舞大妈们撼天震地的音乐。“全民健身”热潮的出现,早已成为展示当代中国人精神风貌的靓丽名片,也反映了人们对于自身体质与健康问题的重视与思考。随着健身消费群体的日益扩大,大街小巷健身俱乐部的出现也如雨后春笋,预付式健身消费卡未到期能否主张退款?本篇文章将结合(2021)渝05民终2638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2018年11月11日,鄢明金与律健公司签订《会员资格申请表》,载明会员卡类型为一年卡,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入会费为3080元(备注:双十一赠送十个月,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鄢明金当日支付会员卡3080元。

 

(二)2019年3月15日,鄢明金与律健公司签订《律健健身私教协议》,约定教练姓名王嘉忠,课程名称MMA综合格斗,课时次数33节,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课程总费用8580元。若原私人教练无法带完私教课程的情况下(调离公司或辞职),会所将有权为学员更换私人教练带完余下的私教课程。私人教练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当日,鄢明金支付了私教费8580元。现鄢明金已使用私教课8节,还剩25节私教课。

 

(三)鄢明金私人教练王嘉忠在律健公司单位工作至2020年1月底,之后离职。双方对有关退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鄢明金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退还会员及私教课费用。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律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律健健身私教协议》中关于“私人教练课时费经售出概不退款”约定,明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鄢明金之前的私人教练离职,被上诉人鄢明金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即被上诉人鄢明金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在健身过程中,学员与教练的配合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更换私人教练可能对学员带来不适应性,不利于健身合同的继续履行,若一概不允许学员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双方必形成合同僵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三、问题探讨

 

长期以来,预付式健身消费备受大众所诟病,本想在舒适的健身环境中挥汗如雨,却不料成为商家的敛财工具。几乎消费者都有被预付卡坑、骗、套的经历,预付式健身消费卡未到期能否主张退款?以本案为例:

 

(一)《律健健身私教协议》是由律健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条款内容呈现出交易对象具有广泛性、条款具有持久性、条款具体细致、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的特点,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但就此而言,此类为便于促进交易所预先拟定的制式合同,若服务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条款的内容已经由消费者以磋商的形式予以确认,则格式条款并非归属无效。

 

(二)民法典有关规定彰显了当对条款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对经营者作出不利解释的立法精神,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作为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攫取更多社会资源与财富的同时,理应恪守平等交易、等价有偿的市场理念,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结合本案,《律健健身私教协议》中所载明的“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等这类条款或厅堂标牌,均属于不当免责条款。也即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无论经营者是否对此进行提示、说明,该部分约定也将归属无效。因此,消费者有权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