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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丨网约车致人损害,平台是否要担责? 2023-09-20
作者:明律

“某某出行海量订单,时间灵活自由,轻松补贴家用。”传统出租车行业通过巡行、电话、喊停等方式在出租车运营公司与乘客之间建立起运输服务关系;而常见的网约车业务,是由私家车主与乘客通过网络线上平台建立、开展的新型运输服务活动。私家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注册账号,灵活利用上下班时间从事兼职接单,网约车平台与注册车主进行收益分成,如何评价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台又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本篇文章将结合(2022)京02民终2087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01

案情介绍

 

丁立臣系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兼职司机,其以家庭自用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0年9月11日23时50分,丁立臣在结束滴滴公司派送的订单返家途中,不慎与李某车辆左侧相撞、郑某车辆后部相撞,郑某车辆受惯性影响又与郝某车辆相撞,最终导致四车损坏,乘坐郑某车辆的代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丁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郝某、李某及代某为无责任。代某遂将丁立臣、太平洋保险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数被告向其给付各类费用共计23万余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请求。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02

裁判要旨

 

丁立臣系在滴滴公司注册的兼职司机,事故发生当天丁立臣完成了5单滴滴订单,其自述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完成滴滴订单回家途中。在注册认证司机时滴滴公司对于丁立臣及其车辆具有审核义务,故滴滴公司应当知悉丁立臣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但其未就车辆商业险情况尽到提醒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滴滴公司应与丁立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滴滴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3

问题探讨

 

网约车行业的兴起,在为乘客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评价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保险人又能否拒付商业保险金?对此类问题,由于不同法院所把握的尺度不同,实务届与学术届存在较大争议,以本案为例:

 

(一)如何评价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1.第一种意见(挂靠说):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对于乘客因事故造成的损害,网约车平台与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裁判即采纳了该观点。结合本案,丁立臣以家用机动车注册账号时,滴滴公司应当要求车主披露车辆商业险的具体信息,亦应当知晓车辆的使用性质,有义务对自身审核不力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滴滴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成,可视为丁立臣所缴纳的“挂靠费”,两者形成挂靠关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滴滴公司与丁立臣之间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代某行使正当权利。

 

2.第二种意见(承运人说):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滴滴公司系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对于提供服务的车辆、人员的资质负有审核义务,应当视为滴滴公司与乘客之间直接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本案属于承运人致人损害,滴滴公司应当承担客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3.第三种意见(劳动合同说):车主在网约车公司的工作时间通过“滴龄”显示,且为车主的主要收入来源,通过派单方式获得网约车业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滴滴公司对于车主丁立臣的派单方式、报酬标准及送客时间均已明确,且丁立臣累计完成8510单,累计收入达到21.95万元,已经将从事网约车服务视为主要工作,案涉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滴滴公司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滴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的丁立臣进行追偿。

 

4.第四种意见(中介合同说):网约车平台仅为私家车主与乘客之间提供成立客运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对于乘客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滴滴公司并不属于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为车主与乘客之间提供订立客运合同的交易机会,建立联系、预约的线上平台,因此所收取的费用系因服务所产生的正当费用,滴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家庭自用性质的投保车辆从事兼职接单,保险人能否拒付商业保险金?

 

私家车主以家庭自用的车辆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丁立臣擅自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从事网约车接单业务,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且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承保范围。载客过程中所蕴含的危险程度、危险时间持续增加,应认定为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同于从属性较强的依附型运营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04

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某某出行海量订单,时间灵活自由,轻松补贴家用。”传统出租车行业通过巡行、电话、喊停等方式在出租车运营公司与乘客之间建立起运输服务关系;而常见的网约车业务,是由私家车主与乘客通过网络线上平台建立、开展的新型运输服务活动。私家车主通过网约车平台注册账号,灵活利用上下班时间从事兼职接单,网约车平台与注册车主进行收益分成,如何评价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平台又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本篇文章将结合(2022)京02民终2087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01

案情介绍

 

丁立臣系在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兼职司机,其以家庭自用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20年9月11日23时50分,丁立臣在结束滴滴公司派送的订单返家途中,不慎与李某车辆左侧相撞、郑某车辆后部相撞,郑某车辆受惯性影响又与郝某车辆相撞,最终导致四车损坏,乘坐郑某车辆的代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丁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郝某、李某及代某为无责任。代某遂将丁立臣、太平洋保险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数被告向其给付各类费用共计23万余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请求。后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两审终审。

 

02

裁判要旨

 

丁立臣系在滴滴公司注册的兼职司机,事故发生当天丁立臣完成了5单滴滴订单,其自述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完成滴滴订单回家途中。在注册认证司机时滴滴公司对于丁立臣及其车辆具有审核义务,故滴滴公司应当知悉丁立臣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但其未就车辆商业险情况尽到提醒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认定滴滴公司应与丁立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滴滴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03

问题探讨

 

网约车行业的兴起,在为乘客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何评价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保险人又能否拒付商业保险金?对此类问题,由于不同法院所把握的尺度不同,实务届与学术届存在较大争议,以本案为例:

 

(一)如何评价私家车主与网约车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1.第一种意见(挂靠说):网约车平台与私家车主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对于乘客因事故造成的损害,网约车平台与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裁判即采纳了该观点。结合本案,丁立臣以家用机动车注册账号时,滴滴公司应当要求车主披露车辆商业险的具体信息,亦应当知晓车辆的使用性质,有义务对自身审核不力的后果承担责任,同时滴滴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成,可视为丁立臣所缴纳的“挂靠费”,两者形成挂靠关系,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滴滴公司与丁立臣之间有关责任承担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代某行使正当权利。

 

2.第二种意见(承运人说):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结合本案,滴滴公司系运营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对于提供服务的车辆、人员的资质负有审核义务,应当视为滴滴公司与乘客之间直接建立了客运服务合同,本案属于承运人致人损害,滴滴公司应当承担客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3.第三种意见(劳动合同说):车主在网约车公司的工作时间通过“滴龄”显示,且为车主的主要收入来源,通过派单方式获得网约车业务,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结合本案,滴滴公司对于车主丁立臣的派单方式、报酬标准及送客时间均已明确,且丁立臣累计完成8510单,累计收入达到21.95万元,已经将从事网约车服务视为主要工作,案涉事故系因执行工作任务所导致的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滴滴公司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滴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存在重大过失的丁立臣进行追偿。

 

4.第四种意见(中介合同说):网约车平台仅为私家车主与乘客之间提供成立客运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对于乘客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滴滴公司并不属于客运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为车主与乘客之间提供订立客运合同的交易机会,建立联系、预约的线上平台,因此所收取的费用系因服务所产生的正当费用,滴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家庭自用性质的投保车辆从事兼职接单,保险人能否拒付商业保险金?

 

私家车主以家庭自用的车辆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结合本案,丁立臣擅自改变投保车辆的用途从事网约车接单业务,未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且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承保范围。载客过程中所蕴含的危险程度、危险时间持续增加,应认定为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同于从属性较强的依附型运营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04

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