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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名誉权纠纷丨业主微信群里公开辱骂,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2023-09-28
作者:明律

“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业主微信群里几乎每天都在上演大型口水战,无论是业主对业主,还是业主对物业公司,在数以百人的微信群里不顾场合、事实及后续影响,对他人言辞犀利、恶语相向,是否会因此侵犯他人名誉权?本篇文章将结合(2020)川1523民初1782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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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9年,李华中被推选为江安国际业主委员会主任,邓春梅、邓雪梅、马明香系江安国际B区业主。因怀疑业主委员会存在账目不清、擅自动用维修基金等问题,于是邓春梅、邓雪梅、马明香在有490多名业主的“江安国际B区《综合交流群》”的业主微信群里询问情况,后发展到将李华中及家人照片发至该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里发送攻击、谩骂、侮辱、诋毁的文字或语音达千余条。2020年,李华中将邓春梅、邓雪梅、马明香诉至江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一审法院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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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要旨

 

三被告怀疑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账目不清,擅自动用大修基金等问题,遂在拥有490多名业主的业主微信群里,使用过激甚至侮辱性语言针对原告,属处置不当,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降低了对李华中品德、声誉、形象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李华中名誉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名誉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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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题探讨

 

微信群人数并非没有上限,超出一定人数后他人不能自由加入,需要征得群主同意或邀请才能进入,存在人数限制的微信群是否为公共空间?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以本案为例:

 

(一)人数特定的微信群是否为公共空间?

 

首先,传统名誉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项构成要件:加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声望、品行等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结合本案,在人数确定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认定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微信群的组成人员通常是业主,但也不排除存在诸如亲属、广告商在内的其他社会人士可随时进群的可能,不能以暂时特定的微信群反推出空间特定,当然也不会因事后退群就减少对损害程度的评价,因此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

最后,人数特定不能同等于空间特定,考虑到网络传播的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微信群里所发表的不当言论具有随时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的可能性,因此,业主微信群应认定为“公共空间”。

 

(二)律师小贴士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以和为贵,与邻为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谐、友善”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作为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信群聊中的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行使言论自由权不得令人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或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同小区业主,在处理矛盾时,应从团结互助,互谅互让原则出发,妥善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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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