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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丨自愿参加广场舞发生意外,组织者是否要担责? 2023-10-11
作者:明律
白天臣服生活,夜晚归属灵魂。越来越多的人喜欢在忙碌过后,去享受难得的闲暇与放松。中老年人、年轻人随着音乐整齐划一的舞动着,为灯火通明的城市注入生命与活力。但由于高龄人士在广场舞群体中所占比重较大,也更容易因此诱发、产生一定风险。自愿参加广场舞发生意外时,组织者是否要担责?本篇文章将结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二——张某诉李某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纠纷案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李某系跳舞爱好者,常年义务为社区群众教授舞蹈等文娱活动。其与参与活动的居民一起建立了微信群并被选为群主。李某经常组织成员参加表演活动,部分活动为有偿活动,所得收入作为团队活动经费用于购买服装、道具等。

 

(二)2022年1月张某某作为舞龙爱好者加入该群一起参与活动。同年1月16日上午6时李某在微信群中通知打鼓队成员为当天表演活动进行集合彩排,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但仍于上午8时到活动现场附近练习舞龙。上午8时30分,张某某在练习中晕倒,李某与其他成员立刻上前急救,并拨打急救电话,随后李某同救护车一起将张某某送至医院。但张某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三)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认为李某对死者在活动中意外猝死存在过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对张某某抢救过程中未尽到救助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2022年3月,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万余元。

 

二、裁判要旨

 

李某建立微信群组织成员自愿参加文娱活动,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不能据此扩大其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出台,明确了文体活动中如发生人身损害,只要参与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组织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张某某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并非他人行为造成。李某虽系活动的组织者但其组织行为并无过错,作为非专业医护人员,李某与活动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并跟随救护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其行为已完成认知范围内的救助措施,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张某某意外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三、问题探讨

 

通常来讲,高龄群体在生理机能、反映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显然不及于年轻群体,处于节奏紧凑的音乐渲染下、整齐划一的舞蹈动作中,因此诱发、产生意外的风险将显著增加,但自愿参加广场舞发生意外,组织者还要承担责任吗?以本案为例:

 

首先,“组织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应予限缩,不得泛指一切与被组织活动相近的其他行为。结合本案,虽然李某创建了文娱活动微信群且作为群主,但案发当日的主要文娱活动为打鼓队活动彩排,且李某仅通知了打鼓队成员进行集合彩排,也即李某仅为打鼓彩排活动的组织者,其应仅对因受其组织参与打鼓活动的成员负责。张某某并非打鼓队成员,亦未得到李某的通知邀请,其自发来到彩排现场附近进行舞龙练习,并非是受李某的组织、支配与管理,李某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并非张某某的组织者。

 

其次,李某的组织行为与张某某遭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张某某的死因系自身心源性疾病,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宜剧烈运动、忍耐嘈杂环境的极限以及“带病运动”的危害有清醒的认知,在无视自身健康状况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参与文娱活动本身所蕴含的风险。张某某支配自身的行为开创、加深了危险,其对于自身面临的危险具有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张某某的行为系“自甘风险”,应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将,即使认为张某某系受李某组织,但事故发生后,组织者李某及时拨打急救电话,陪同张某某至医院,已经尽到了其作为组织者应当尽到的必要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组织者责任。

 

最后,广场舞等文娱活动多由群众自发组织、自愿参与,参与此类活动的目的在于强身健体、愉悦身心,因自愿参加活动而使不存在过错的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违反了公众对于文娱活动的正常认知,也超出了对法律的预测性与可接受性。为了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加从容地参与到全民健身活动之中,享受运动快乐,有利于倡导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参与者还是组织者对其他参与者在活动中的行为及风险往往难以准确预判,如将这种不确定性风险强加给其他人,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阻碍这类健身活动的正常开展。

 

综上所述,自愿参加广场舞等文娱活动发生意外,组织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