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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消费者购买车辆过程中进行汽车试驾服务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2023-11-20
作者:明律

2023年11月13日,华为赋能的问界M5智驾版试驾车在试驾者倒车时突然加速,撞上了停在后方的车辆,其原因为试驾者误操作踩错了油门踏板导致,此事件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引起了笔者的注意。伴随着生活方式的提高,车辆成为人们的生活必需品,在购买车辆的过程中,消费者为了能够全面直观的了解车辆,大多选择汽车公司提供的试乘试驾服务,全方位了解汽车进而选择是否购买。由于试驾往往在公共交通道路进行,因此不免会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公司必然主张由于意图买车客户签了试驾协议而要求免责,而此时顾客是否能够适用汽车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对抗?以上两者的争议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关键词“试驾”共搜索到4152篇裁判文书,大多涉及合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等,其中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文书占比大约二分之一。试驾责任究竟由消费者承担还是汽车公司承担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篇文章将结合(2018)辽03民终483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基于消费者在购买车辆过程中,汽车试驾服务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2017年1月15日,滕博在和鑫汽车销售公司安排的陪驾人员陪同下,并按照和鑫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试驾路线驾驶涉案车辆,当车辆行驶在沿立山区强工街由南向北行驶方向,至立山区辽宁通用换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冰雪路面湿滑加之滕博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的岩石上,将绿化所负责管理的树木刮撞坏,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滕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二、裁判要旨

 

滕博在试驾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的驾驶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鑫汽车销售公司在提供试驾服务前,双方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明确记载滕博驾驶要按照规定的路线驾驶,和鑫汽车销售公司在选择路线时就应该谨慎、合理,同时在发现滕博有危险驾驶行为时未及时、有效制止,和鑫汽车销售公司选择的路线有冰雪路面,且滕博有危险驾驶行为时亦未有效制止,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和鑫汽车销售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应由和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30%的责任,滕博应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问题探讨

 

首先,法院裁判双方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汽车销售公司与试驾者各自的过错和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进行判断,汽车销售商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实践中可根据汽车公司是否尽到了审查汽车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合理规划试驾路线等进行判断。本案由于汽车公司选择的试驾路线有冰雪路面,因此法院判决承担30%按份责任。现实中关于试驾车的事故有时不仅仅涉及第三者,还涉及保险公司。关于试驾人员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引发诸多争议,具体表现为试驾者主张其为合法试驾人因此可以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则,认定其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被保险人,但这一主张混淆了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针对试驾人员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代位追偿的第三者问题,当保险人履行财产保险责任后,投保人将其所有的对第三者的侵权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新债权人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在试驾交通事故中,试驾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汽车公司车辆损失,其又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系保险代位追偿权的第三者,保险公司有权向试驾者请求赔偿。笔者认为试驾人员是车辆的使用人也就是侵权人,并非是车辆的被保险人,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当是汽车销售公司,试驾人试图以试驾人身份进而混淆成为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主张显然不合时宜,实践中也应当明晰两者的关系。

 

再次,消费者和汽车销售商的争议主要聚焦于双方签订的“试驾协议”、试驾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承担、有关保险的追偿权问题等。其中涉及汽车销售商和试驾者之间的“试驾协议”:由于汽车销售商所拟定的试乘试驾协议大多刻意回避自身责任,加重了试驾者的责任,系属“霸王条款”,大都被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无效。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试驾协议”合法有效,例如(2017)豫01民终17370号中法院裁判认为,试乘试驾协议虽系宝莲祥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也仅约定试驾人员应严格遵守行车驾驶的法规和要求,安全文明驾驶,尽力保护车辆安全和完好,未免除格式合同提供者宝莲祥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最后,涉及试驾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裁判大致有三种情形:第一,试驾人承担责任而汽车销售商无责任(新趣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115号判决书)。第二,试驾人与销售商承担按份责任((2018)辽03民终483号,滕博与鞍山和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试乘试驾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第三,试驾人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2842号判决书)。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倾向于按照按份责任进行责任的划分,有关车辆保险的争议也应当明晰试驾人非被保险人这一要点。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