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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跳楼砸死路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2023-11-16
作者:忒忒

近日,江西某地一男子坠楼砸死一名路人。根据当地公安机关的公告,事件原因尚在调查,但已经排除刑事案件。两条生命的逝去令人痛惜,每一条生命都同样珍贵。在初步排除坠楼男子系被人推下的情况下,这位路人遭遇的飞来横祸似乎更令人揪心。那么,是否有人应当对这一名路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一、坠楼之人砸死路人是否成立高空抛物罪

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高空抛物罪”,用于打击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款中不难发现,高空抛物罪是学理上的具体危险犯,即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现实可证明的危险才能构成本罪。实践当中,部分司法机关一般是结合生活经验从宽把握现实可证明的危险的定义,以此本罪定罪标准。如太原的一起案例,一男子高空抛掷电脑,差点砸到邻居,该邻居报警。最终抛掷电脑的男子被判有期徒刑7个月。由此看来,一般有被抛掷物威胁到人身权利的被害人报案,该罪基本都会成立。

 

从这一角度继续推断,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了实际损害,则高空抛物罪更应当成立,且因事实清楚,公诉机关在证明犯罪成立时的举证方面也会较为简略。那么回到本案,坠楼男子的身体砸死了一名路人,是否就意味着高空抛物罪成立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目前公安机关的公告,可以大概率排除坠楼男子被他人谋杀的可能,那么男子系自杀。而依照实质解释的方法,无论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还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称《高空抛物意见》)都指向的是从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结合基本生活经验,自行坠楼的自杀行为很难解释称抛掷自己身体甚至物品的行为。

 

此外,只有极端情况中,男子系被人杀害后抛尸砸死路人时,凶杀犯才构成高空抛物罪。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二款规定还明确提到:“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在这种极端情况,只需要以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即可。如此看来,无论在何种情况,坠楼人砸死路人的情况都不构成高空抛物罪。

 

二、坠楼之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既然坠楼之人不构成高空抛物罪,是否意味着他不需要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坠楼人有成立其他犯罪的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出台《高空抛物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明显,依照《高空抛物意见》的说法,造成重大损失的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定重罪。

 

尽管《高空抛物意见》的出台是为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有效打击高空抛物行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犯罪在当时《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该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并没有废除,也就给了司法机关在特定案件中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重罚高空抛物的空间。然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条款并没有指明危险方法限于“高空抛掷物品”,而是用了“以其他危险方法”这样的口袋型兜底表述。有鉴于此,本案坠楼之人无疑造成了他人死亡的重大损失,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其行为可以评价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具体的法律条文有时是机械的,按照此条款机械适用的话,无疑需要对已死之人定罪处罚。但有犯罪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承担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仅作理论学术层面讨论,坠楼人砸死路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评价为犯罪尚存争论空间。其实坠楼人的自杀行为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在学术层面也可以讨论。但在司法层面,完全可以因行为人之死免于追求其刑事责任。故在现行法治条件下,坠楼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是否有人应当因这位路人之死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名路人的家属角度,这样的飞来横祸无疑给家庭造成了难以修复的重大损伤。在无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但还是应当在坠楼人的遗产范围里给予这名路人的家属赔偿。

 

一方面,坠楼人确实侵犯了这名路人的生命权利。尽管将坠楼人与坠物相类比有些与常情常理不合,但《高空抛物意见》关于民事责任的指引规定还是有一定借鉴意义。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裁判案件时,对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予以免责。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积极主动向物业服务企业、周边群众、技术专家等询问查证,加强与公安部门、基层组织等沟通协调,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专门问题出台的司法解释,其观点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也当然会得到基层法院的重视。

 

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坠楼人造成一名路人死亡当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坠楼人是这名路人死亡的第一责任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坠楼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这位路人的近亲属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另一方面,随着坠楼人死亡,继承开始,应当从其遗产中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由于坠楼人砸死路人的基本侵权事实存在,坠楼人坠楼死亡和这名路人的死亡应当视为同时发生。路人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就意味着坠楼人产生了侵权之债,应当在继承时在其遗产中支付路人近亲属一定的赔偿。

 

当然,不可否认由于坠楼人和路人实际死亡的时间先后可能存在差异,侵权之债发生在坠楼人死亡前后的认定也存在偏差。但笔者认为,认定坠楼人的侵权责任成立,在坠楼人遗产中支付路人家属一定的赔偿,至少是给这看似“无厘头”的悲剧还一份基本的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