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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浅谈股东代表诉讼与除名决议确认之诉重叠的程序处理规则 2023-11-29
作者:明律

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权利的特殊救济途径;而股东除名决议之诉系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权力机关对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资格予以革除由此引发的决议确认之诉。若两种诉讼产生重叠时,如何实现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诉讼过程中股东的资格被革除,是否要遵守民事诉讼“当事人恒定原则”?本篇文章将结合(2015)苏商初字第00026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2013年1月17日,华东有色公司欲通过引入外部投资者进行增资,遂与华东地勘局、上海高金企业、休宁中静公司、上海云峰公司四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各投资人应于协议签订生效后分三期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成为公司新增股东。

 

(二)2014年1月24日,华东地勘局与上海云峰公司达成会议纪要,载明“因上海高金企业未按协议缴纳第三期增资款,与会两方一致同意并形成决定,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取消上海高金企业对华东有色公司的出资资格。”

 

(三)2014年5月4日,上海高金企业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华东有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成员、华东地勘局向华东有色公司进行赔偿。经最高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高金企业于2015年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前述主体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投资收益,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一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从上海高金企业在起诉状中所载的诉请内容来看,其诉讼的性质为股东代表诉讼。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且在提起诉讼前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但在本案诉讼前,上海高金企业已因未按增资协议的约定缴付第三期出资,被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决议取消其出资资格,在该除名决议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形下,应认定上海高金企业不具备股东身份,同时亦不具备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问题探讨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除名决议之诉的功能并不相同,但两者重叠的情形却时有发生,如何处理两者关系?如何确保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以本案为例:

 

首先,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必须是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没有持股比例与何时成为股东的限制)。原则上股东不能越过公司治理的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公司利益而行使权利,必须经过“交叉制约”的内部救济程序,也即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当监事会侵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应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仅适用于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形,若出现公司董事、监事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使通过前置程序进行救济已无可能时,股东可以例外的越过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表诉讼。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必须确保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资金,投资人不注入或非法取回投资款、降低公司资产外观的行为,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公司经过内部人合性表决后,可以依法革除其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革除股东资格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了全部出资,且经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或返还义务,必须由股东会作出革除股东资格的有效决议。被革除股东对除名决议不服的,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效力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认定决议无效,从而恢复其股东资格。

 

 再次,在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股权转让后,仍应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也即转让股东不因转让股权而丧失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诉讼地位,受让股权的股东应承受转让股东诉讼行为的相应后果。同时,“另案的裁判结果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止的一项法定事由。在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若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公司股东会予以革除,诉讼程序的处理规则大体上分为两种情况:

(1)若被革除股东未对除名决议不服且决议符合法定程序,则股东除名决议生效,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因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若被革除股东对除名决议表示不服,并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则决议此时处于效率待定状态,其能否继续在当前股东代表诉讼中主张权利,完全取决于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

 

最后,在商事领域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常常伴随着各种阻挠,最行之有效的方式莫过于直接革除其股东资格,使其处成为脱离公司存在的边缘角色,在除名决议效力确认诉讼中耗尽心态。公司内部治理也不失为一场没有硝烟的肃清,各种庞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各种财富实力的潜在博弈,使得民众对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除名决议之诉的动机也逐渐存疑,这也是立法者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为复数的原因,正视两种诉讼的功能及意义,使得程序价值得以回归才是公司与股东的真正所愿。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