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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离婚后财产纠纷丨离婚纠纷中“利益第三人”问题的实务探讨 2024-01-15
作者;明律

“利益第三人”,常常是在利他合同的适用场合下才会使用的专用概念,是指因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安排而对合同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由于“利益第三人”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其适用范围的理解也存在较大争议,本篇文章将结合(2018)沪01民终357号判决所采纳的观点,就离婚纠纷中的“利益第三人”问题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倪爱华(女)与陆高银(男)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仁杰的名字。”2012年双方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又达成离婚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内容同上,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倪陆仁杰将陆高银诉至法院,要求陆高银配合倪陆仁杰将上述房屋登记为陆高银与倪陆仁杰共同所有,双方各占有50%的产权份额。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两审终审。

 

 

二、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仁杰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高银与倪陆仁杰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高银所谓在系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仁杰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高银履行相应义务,即陆高银应当配合倪陆仁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倪陆仁杰、陆高银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三、问题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两种合同类别,是对利益第三人理论提供的直接法律依据,对于在离婚协议中做出将财产处分给第三人的约定,该约定是否能够认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以本案为例:

 

首先,利益第三人合同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分类:

 

(1)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合同债务人基于有效合同对债务人负担义务,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合同债务由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同时法律没有规定且双方均未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若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属有效。

 

(2)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债务人基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债权人负担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合同债务由第三人履行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受领该权利。例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权利、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三者险保险人主张权利时所享有的权利等。

 

其次,就利益第三人合同的分类而言,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不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仅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也即在债务人存在履行瑕疵时,第三人即不能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纯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均突破了合同主体及违约责任的相对性,也即在债务人存在履行瑕疵时,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债务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为第三人创设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履行请求权。

 

再次,离婚协议在本质上为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附合型合同,其中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利他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人条款,并非是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不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则,第三人若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放弃受领该权利,则合理的期待不应被过分的辜负。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是赠与合同关系,因该赠与具有人身性质与道德属性,父母也不得任意行使撤销权。同时,由父母双方共同做出处分共有物的约定,也应当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撤销权,而非单方权利。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将子女作为第三人的场合下,第三人有权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内容,具有整体性特征。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共同做出向第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应被认定为系利益第三人条款。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