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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以案释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 2024-01-17
作者:昌曼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实践中,常有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作为担保权人一般仅对合同内容、公章进行一般性审查。然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自身独立的运行机制,当出现与业务无关的对外担保时,担保权人应对担保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慎审查,要求担保人提供其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否则可能导致担保权利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后果。

 

一、以案释法

甲建材公司股东有两人,分别为张某和李某,张某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60%,李某持股比例为40%。乙木业公司向丙银行贷款200万元,约定每月20日结息,一年到期还本。张某代表甲建材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乙木业公司未偿还债务,丙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乙木业公司归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甲建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甲建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且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丙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与甲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知晓法律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审查甲建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甲建材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仅有股东张某一人签字,而张某出资比例为60%,该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因此该决议不成立。丙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张某代表甲建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无效,甲建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对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简评: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在接受有限公司担保时,应当向签约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公司同意担保的文件,并对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问题“七问七答”

(一)什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法人是是作为组织的企业,法律赋予其拟制的人格,但作为拟制的“人”(注意:通俗的理解:“法人不是人”,是指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必须借助一定的自然人完成,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实现者,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效情形?

1、代表行为超出经营范围的规定且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限制;

2、公司内部对其权限的限制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3、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除此之外,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的代表行为均对公司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必须承担该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有哪些?

1.超越章定的代表权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超越法定的越权规则: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如何?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应当依据规定处理:

 

1、相对人善意的,该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100%)。(参考案号:(2021)皖0302民初861号):该案中担保合同出现了未经股东决议的情况,而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的《承诺函》和《委托贷款协议》,认定相对人善意,公司对其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2、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无效,但是可以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①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参考(2021)苏0812民初432号: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相对人并非善意,从而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存在过错,因此公司需对二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②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参考(2021)豫16民终3773号:该案中公司在债务加入时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虽然该案为债务加入纠纷,但是法院在审理时参照了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而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担保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③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时如何区分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基于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六)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否适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自然只适用于“公司”。关于“公司”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公司法》等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七)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应如何进行审查分析?

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即在这三种例外情形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是有决议的,要看决议是否适格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

 

三是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四是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公司的责任。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务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为债权人或者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尽到充分审查义务,要求公司出示有关决议、章程及相关财务资料,并要求公司及负责人签字,作为履行充分注意义务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