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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抽板凳恶作剧致同学骨折!校园里受伤害找谁追责? 2024-01-24
作者:昌曼

近日,浙江农林大学一女生被同学抽走板凳摔伤肋骨引发热议。该事件发生于2023年底,男生自述出于“开玩笑”抽走了女生的凳子,致其坐空摔倒受伤。事发后,男生曾陪同女生到医院治疗并支付费用。2024年1月14日,双方已经在派出所达成和解,当天赔偿款已到位。1月18日下午,浙江农林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一名工作人员告诉相关媒体记者,他们已经关注到网络上的舆情,目前正在处理,事发后,赵同学(女)已自愿从学校退学。

 

校园,本该是一方净土,文明的殿堂。然而,近年校园安全事故、校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被告党某曾共同就读于某中学。2021年5月28日早上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刘某在教室后面拉扯案外人“郎某”的衣袖,被告党某上前将两人拉开后,原告刘某推搡了被告党某一下,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党某将原告刘某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

 

受伤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额部皮下血肿,原告刘某于2021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17天。在出院后,原告刘某又在某市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70天。之后,原告刘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故致右肱骨髁上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等,目前其遗留右手拇指肌力减退(Ⅳ级)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中原告刘某诉求:

一、党某、某中学和某保险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4816.4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党某、某中学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本案刘某在某中学就读时课间休息期间因与党某发生冲突受伤,刘某与党某均存在过错,刘某承担20%责任,党某承担60%责任,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某中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刘某受伤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故某中学2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2年5月23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

 

一、党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某赔偿76689.84元,该赔偿部分由其代理人某市社会福利院代偿。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刘某赔偿29963.2元。

 

 

二、问题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如何判断?

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1.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仅为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

2.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的损害地点必须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

3.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

 

(二)《民法典》规定下学校对学生损害承担的责任有什么?

1.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的,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伤的,学校如果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则不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学生在校发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1.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2.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

3.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

4.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称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

5.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任;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

 

(四)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存在责任?

认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注意: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因客观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相比较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较高)。

3.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

 

(五)学生在学校受伤有哪些赔偿条款?

法律和相关法规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标准,一般以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协商一致为准。一般赔偿金额不会超过所受的损失金额。

1.医疗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等)

2.监护人的误工费(因照顾孩子导致的工资损失)

3.住院营养补贴、伙食补助费。

4.其他经济损失。

 

 

三、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任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任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安全问题已然晋升为学校教育的头等大事,虽然学校安全管理不断完善、防护措施不断优化,但随着社会环境的瞬息多变,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还需加强学生法治意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