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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关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实务探讨 2024-01-30
作者:明律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严重侵害了妇女的人身自由和性自由,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往往拥有一个专属的加密聊天APP,通过该APP发布信息和内部联系,并且犯罪分子内部有一套严密的规章制度,组织人员、协助人员、记钟人员、招募人员以及卖淫女各司其职,当遇到司法机关的搜查时,也大多能够迅速解散。该类犯罪涉及人员较多、犯罪规模扩大化、犯罪地点去场地化、犯罪组织专业化等,防治犯罪的形势日趋严峻复杂。关于组织卖淫罪的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案情进行解读。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青黄岛检刑不诉〔2021〕174号]:

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2021.年4月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杜某某经营的某足疗店二楼包间内,杜某某容留李某某、马某某(已行政处罚)二人以丝足挑逗、口交、打飞机等方式发生卖嫖关系一次,后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某400元钱,通过店内二维码付给杜某某600元钱,共计1000元。2021年1月在青岛市黄岛区杜某某经营的某足疗店二楼包间内,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容留陈某、位某某(已行政处罚)二人以打飞机方式发生卖淫嫖娼一次。位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1100元钱,陈某将其中的600元嫖资又通过微信转给了杜某某。

 

案例二[(2023)沪0106刑初125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为组织卖淫的王某1、张某2、郑某(均已判刑)等多人招揽嫖客,从中抽取每单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190元不等的提成。截至案发,被告人周某共计招揽219人次嫖客,帮助该卖淫场所非法获利32.8万余元,周某获得违法所得38,89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问题探讨

 首先,就案例一而言,关于该案件中“丝足挑逗”、“口交”、“打飞机”等擦边行为是否构成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并未明确将“手淫”、“口淫”“胸推”等非性交行为规定为卖淫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应当保持谦异性,刑坚持罪刑法定和禁止入罪原则,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是指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不正当的性交关系,而对于对于提供“口交”“手淫”“胸推”等行为,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

 

其次,就案例二而言,关于协助行为的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且该案属于共同犯罪,最终判决被告人周红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实践中关于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卖淫行为往往难以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本案中周某协助他人实施了招募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招募行为通常指的是为了吸引卖淫和嫖娼人员,以帮助卖淫组织实现其目标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招募行为主要发布广告、拉客和招募犯罪活动相关人。例如组织者招募卖淫组织的清洁人员或者记钟人员等,都属于招募行为,具有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可能性。

 

最后,常态化“扫黄打非”有助于保护社会伦理道德,维护法律秩序,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打击容留、介绍卖淫等犯罪活动,不仅保护了公共道德和社会风气,还维护了刑法的尊严和效力。司法机关常态化监管还有助于减少与色情行业相关的其他犯罪行为,如人口贩卖和性剥削,作为公民我们也具有监督义务,当遇到住酒店或者在公共场所收到的“小卡片”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三、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