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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公民能否悬赏征集官员犯罪线索? 2024-02-02
作者:忒忒

近日,江苏一民营企业公开悬赏100万跨省征集某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线索。据报道,该公职人员系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队大队长。该民营企业在接受该大队长处理专利侵权和产品质量问题纠纷的过程中认为后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故向社会公开征集后者任公职期间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线索。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通报称,相关部门已开展核查,希望各方保持冷静理性。那么我们也来以理性的思维,以三个细分问题的探讨来评析这一“悬赏征集公职人员违法线索的行为”是否合法。

 

 

1. 普通公民是否有权收集公职人员违法线索

作为旁观者,我们不难对该民营企业搜集线索的主观动因做出判断:一定是因为在公职人员处理纠纷中受到了不利对待,才会想到“搞倒”这个公职人员。这种心理是无可厚非的。在竞技体育项目中,因为裁判的“不公”判罚,使得某一方在比赛中处于不利态势时,“吃亏”的运动员或支持者也会产生类似的“报复心理”,进而举报、投诉裁判。现实中,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裁判员,其是否渎职甚至违法往往起因都是一则举报、投诉,但结论都必然经过严格符合程序的调查才能得出。换言之,一则举报、投诉是否“正义”是以结果而论,尽管其初心可能是“私心”,也不当然是不“正义”的。

 

正因如此,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赋予公民申诉、控告、检举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具体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无论是从正当性,还是合法性角度出发,公民举报、申诉、控告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是合法的。

 

那么,征集他人提供的线索举报、投诉公职人员是否合法?专业学者、律师的观点认为“企业悬赏征集他人犯罪证据,与检举揭发、实名举报有一定区别。通过公开渠道收集他人违法犯罪证据,已近乎于刑事侦查行为,侦查权或调查权只能由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行使,个人或企业既没有侦查权,也没有能力合法合规侦查或调查他人,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实际上限缩了公民举报、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范围。

 

首先,《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诉”、“控告”从文义解释角度应当指的是公民为“自己的事”反映公职人员违法的情况,而“举报”、“检举”则是公民为“他人之事”反映违法情况。结合四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表述,《宪法》没有限定公民只能为“自己的事”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情况。其次,收集线索本质上是反映违法情况的准备工作,本案民营企业尚未正式提起举报、检举。另一方面,广泛征集线索的行动至少表明该民营企业对举报、检举的审慎态度。最后,“法无禁止皆可为”,现行法律规定没有禁止公民公开征集他人犯罪线索,征集线索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作为刑事专业律师,笔者也办理过多起刑事控告案件。这类案件中往往涉及的是经济犯罪罪名,且控告人穷尽民事诉讼手段无法维护合法权益。然而在正式提起控告时,公安机关往往对证据材料要求很高,需要控告人提供“充分”证明犯罪行为成立的证据材料才考虑刑事立案。在控告人不具备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情况下,为了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顺利完成刑事立案,控告人和律师往往也需要向他人征集线索。因此,在公民无法具备侦查机关的证据搜集能力,如果公民无权向他人搜集线索,公民控告、举报材料自然失去了基础的根基,对公职人员捕风捉影的诬告、陷害反而只会越来越多。

 

 

2. 普通公民是否有权悬赏征集违法线索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民营企业悬赏征集线索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民法典》规定的悬赏行为。悬赏内容一般没有限制特定行为,只要悬赏内容不是违法行为,悬赏一经发布都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除了公安机关悬赏征集被通缉人员的线索,法院在民事执行案件中也会依申请发布财产线索悬赏执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乍看之下,悬赏执行公告似乎是人民法院准许后方可实施的,但其实该条款规定的是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以法院公告的方式为其悬赏征集线索,可以看成是人民法院提供的“额外服务”。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综合来看,悬赏执行线索公告是申请人一项权利,是其自由处分财物的体现。一般公民可以自由选择悬赏征集线索的内容和方式,并非需要某个主体授权。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本案民营企业以公司名义设置悬赏征集线索并不违反法律。

 

 

3. 普通公民悬赏收集违法线索是否侵犯公职

人员名誉权

既然公民收集公职人员违法线索并不违法,以悬赏方式收集线索也不违法,那么本案民营企业的做法有无其他法律风险?有专家学者、实务律师认为,民营企业的行为涉嫌诬告、诽谤,至少直接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名誉权。笔者认为,该民营企业至少现阶段不构成《刑法》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也并没有侵犯公职人员的名誉权。

 

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很明显,本罪处罚的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行为,而捏造事实与检举失实存在本质区别。从本案民营企业的悬赏征集线索的做法来看,尽管该企业确实意图找到该执法队长的犯罪线索,但并没有以捏造的事实和虚假证据进行举报。征集线索行为本身反而体现出其严谨、严肃的态度。如果有人为了获得悬赏报酬,向该企业提供了虚假的线索,而企业也进行了相应的检举,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企业与线索提供者通谋捏造事实,则企业也不构成犯罪,线索提供者构成诬告陷害罪。

 

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诽谤罪也要求具备“捏造事实”这一客观方面要件,所以本案民营企业没有捏造事实公开宣称执法队长构成犯罪,公开征集线索的行为并不代表执法队长必然有相应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公开征集线索也并没有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实践中,侮辱罪的行为一般包括指的是针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品性道德的直接贬损语言。而本案民营企业的做法更多是一种对公职人员的监督行为,即使引发了部分“吃瓜群众”对该公职人员的“猜忌”,其影响也能被后续官方的核查结果予以救济。

 

最后,本案民营企业的行为现阶段也不构成对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侵犯。正如一些律师对此事的评价,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有较强的自我救济能力,受损后可以采取公布信息等方式澄清,将损失降到最小,对名誉权侵权应谨慎认定。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名誉权保护,应当分情况讨论。本案中的民营企业征集线索的初衷可能包含了一部分私心,但监督公职人员的做法实质上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性、廉洁性的考验。如果我们以公职人员名誉权的保护,限制甚至禁止公民对其公正性、廉洁性的监督,则更多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的行为只会被掩盖。

 

至少在现阶段,本案民营企业的行为保持了一定的理性,也提供了监督公职人员执法的一种新思路。笔者相信,如果此次事件得到妥善处理,该执法人员不仅名誉不会受损,反而能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更加敢于积极作为。这也意味着我们对这种新型的监督行为多了一份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