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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诈骗300万后夫妻“相约自杀”-妻子身亡丈夫却反悔,法院这样判! 2024-02-27
作者:昌曼

近日,一对夫妻相约自杀的事件频频登上各大媒体平台。根据法治日报的报道,该起案件已由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相约自杀”是否涉及犯罪? 

 

一、案情介绍

该对夫妻因参与“黑彩”而欠下巨额债务,为了逃避巨额债务。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继续以夫妻的名义居住在一起,夫妻感情稳定。该夫妻二人为清偿债务,通过拆迁房获得更大面积房屋及临迁款为由,伪造了虚假的房产手续,前后骗取7名被害人共计诈骗金额300余万元。随着诈骗事件的败露,夫妻二人产生轻生想法。妻子提出采用注射胰岛素方式相约自杀,二人通过查询自杀注射剂量,购买了胰岛素、注射针头等自杀工具,随后来到长春市某宾馆。二人写下遗书,丈夫承诺“送走“妻子后,自己再自杀,妻子自行持续向体内注射数支胰岛素,于次日16时死亡。

 

在妻子采取自杀行为后,丈夫将自杀行为电话告知亲属,在亲属的极力劝说下,丈夫最终放弃了自杀的想法。亲属于次日到达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南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丈夫(大海)与妻子(小娟)相约自杀,其陪同妻子购买胰岛素、注射针管等物品,明确希望并放任妻子死亡,其在妻子死亡过程中,有救助义务却始终没有救助,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二、相关案例

2022年7月,丈夫(张某)因怀疑妻子(陈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情绪失控,欲采取过激行为轻生。在陈某劝说后放弃,但是随即提出一起投河自杀的想法,陈某同意。

 

次日凌晨,张某与陈某在去往投河自杀地点的路上,在一座大桥中间停下,张某用匕首捅刺自己心脏部位,后翻越大桥跳入河中,陈某眼看着张某在何种2挣扎,没有呼救也没有拨打救助电话而是直接离开了现场。后经司法鉴定,张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一方的生命陷入危难之中时,另一方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导致一方死亡的后果时,另一方不救助的行为构成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罪。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问题探讨

(一)“相约自杀”的处理方式?

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虽然我国目前刑法对“相约自杀”的情形暂无明文规定,但该行为已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后,另一方中途反悔且未采取任何积极补救措施,放任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剥夺对方生命的意图,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

 

(二)“相约自杀”是否涉及刑责?

一般情况下,相约自杀案件中有以下不同情形:

1、相约自杀中一方受托先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该种行为实质上符合受嘱托杀人行为的性质。虽然我国刑法并无规定受嘱托杀人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到这种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比普通杀人案件较小,因而在处罚上应予酌情从宽处理。

 

2、一方教唆对方自杀,同时承诺自己一同自杀,在共同自杀时,被教唆者自杀身亡,而教唆者自杀未逞的,对教唆者应按教唆自杀处理,定故意杀人罪。但该种情形下与只是教唆他人自杀而自己并不自杀的情况有所不同,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3、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能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当然,未逞一方如有教唆、帮助死亡一方自杀的行为,则应另行分析。此外,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之后,另一方发生思想转变而而放弃自杀想法的,并且对实施自杀的一方有作为义务和作为能力,故意不采取救助措施而致其死亡的,对未实施自杀的人,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怂恿、教唆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犯罪?

1.怂恿或者教唆已经拥有自杀决意的行为自杀,只是强化自杀者的决意,死亡结果的产生系自杀者的自由意志,不应认定为犯罪;

 

2.如果被教唆(被怂恿)自杀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如不能理解死亡的儿童或者精神病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如果教唆(怂恿)尚无自杀想法的人自杀,属于教唆自杀,成立犯罪的教唆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四)以“相约自杀”为名,为他人传授自杀方法是否构成犯罪?

以“相约自杀”为名主动向被害人推荐、传授自杀方法(如发送自杀工具购买链接,提供虚假的自杀成功案例),促使被害人实施了自杀行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自杀后果产生了实质帮助,相当于“隔空助力”,具有积极追求他人死亡结果产生发生而予以帮助的主观故意,且其“帮助自杀”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物理和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五)未成年人相约自杀,其民事后果由谁承担?

未成年人相约自杀情形下,未死亡一方及其监护人可能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21)冀05民终1348号案中,未成年人王某与安某(12岁)在网络平台认识并相恋,王某称自己被欺负、受到伤害,激发了安某的同情心和保护欲。王某还通过发文字、发图片的方式多次诱导安海心自杀,并一起相约自杀。后安某按照约定在家中喝药自杀昏迷,家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王某及其监护人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未成年的成长教育中,监护人应当及时关注未成年的思想动态和心理健康,未尽到监护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相约自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生命权)。未死亡的一方如存在诱导等情形的,可能提高其承担责任的比例。

 

四、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生命是宝贵的,有且仅有一次。对于生活中处于逆境、产生绝望念头的人,应对其用温暖的话语,帮助他们走出困境,而不是用放弃生命的想法、攻击的言语及行为,对待救助者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