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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毒死婢芹菜案丨追求食品安全的道路该如何走? 2024-03-04
作者:明律

近日,一则关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居民张某因转卖芹菜被罚款5万元,且在未缴纳罚款情况下追加至10万元的新闻,引发了公众广泛关注和热议。张某仅从中获得14元钱的利润,却面临高额罚款,这起看似平常的案件背后,实际上涉及到了法理、人情与价值的多重冲突。2022年8月一对夫妇因售卖不合格芹菜被罚款6.6万元的事件也一度成为热搜话题,这两个高度相似的案例之所以引起争议,不仅在于处罚的严厉性,更在于它们触及了当前社会对于食品安全、法律公正和个体责任等问题的深刻思考。本文将对这些争议进行探讨,以期为理解和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社会公众对于这类案件的反应极为强烈,因为低成本高处罚导致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社会公平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大众普遍认为处罚过重或不公,2022年8月榆林夫妇因售卖不合格芹菜被罚款6.6万元的事件最终不了了之,但是闽侯县张某转卖芹菜的处罚,法院给出了回答:

 

法院认为,根据报告显示,张某销售的这批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且未索取并留存供货方身份证明、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情况,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分析,张某是首次销售芹菜,并非职业菜贩,是首次违法,他的行为在客观上有别于专门的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跟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违反了行政法上过罚相当的原则,因此最终法院裁定,张某的违法行为属实,但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相应的惩处还应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主体、主观恶性、货款金额等相匹配,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裁定,提出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芹菜中的毒死婢到底是什么?笔者通过搜索发现毒死蜱又名氯蜱硫磷,是一种具有触杀、胃毒和熏蒸作用的有机磷杀虫剂,作为农用杀虫剂可以有效防治蔬菜水果等多种作物的百余种害虫。根据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芹菜中的毒死蜱残留量必须≤0.05mg/kg。并且如果芹菜用药不当容易导致毒死蜱残留,如果食用者出现中毒,会导致头痛、视力模糊、恶心、呕吐、瞳孔缩小、肌肉震颤;重者肺水肿、昏迷,对眼和皮肤有刺激性,因此毒死婢被全面禁止在蔬菜上使用。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张某转卖芹菜违法事实清楚,但是法理和人情的冲突却显得尤为矛盾,根本矛盾在于《行政法》的过罚相当原则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间的矛盾,法院的基本观点是,法律的严格执行对于保障食品安全至关重要,但法律的适用也应当考虑到人情和个案的具体情况,张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他是首次违法,且并非职业菜贩,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执行。

 

这起案件引发了公众对于食品安全、法律公正和个体责任等问题的深刻思考,一方面,我们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管,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关注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出现“严刑峻法”的情况。但总之,芹菜案提醒我们,在追求食品安全的道路上,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注重人情和法理的平衡,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