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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2024-03-06
作者:明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在其所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被继承人对第三人所负担的债务进行清偿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究竟应理解为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还是出现在继承场景下的普通债务清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本篇文章将结合(2023)湘0822民初321号、(2023)京02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所采纳的观点,与各位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一)案例一:林某户籍地为湖南省桑植县,但其长期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工作,并取得湖南省公安厅发放的《湖南省居住证》。2022年11月23日,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甄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甄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完成了出借义务的履行。2023年1月6日,林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因病去世,甄某将林某的五位继承人诉至桑植县人民法院要求清偿债务。林某的五位继承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岳麓区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法裁定移送至岳麓区法院管辖。

 

(二)案例二:李某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张某(死亡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生前未向其偿还借款,李某遂将其继承人张某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清偿,张某在答辩期以本案系继承纠纷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裁定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裁定,由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判要旨

 (2023)湘0822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各自以所得林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来清偿林某的债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死亡时住所地,林某死亡时户籍地虽然在湖南省桑植县,但其生前已取得湖南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资料载明林某的妻子、子女的居住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林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2023)京02民辖终162号民事裁定书

 

   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债权人仍享有原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遗产继承人替代被继承人地位后,亦负有原债权债务所属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李某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法对于几类案件作出专属管辖的特殊安排,是考虑到案件争诉主体与地域、财产、标的物等因素具有司法便宜、地理位置等条件的实际联系,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现实功效,对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是否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首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否等同于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尚未对自己所负担的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完毕,基于“债的承继”与“有限继承”原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主体由继承人所承受,债务人的继承人在需要也仅在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债权人继续清偿,本质上仍是出现在继承场景下的普通债务清偿纠纷。而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对于如何分配遗留财产所产生的纠纷,各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因遗产继承而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为具备亲属、受遗赠等特殊身份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虽然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与被告住所地,在实务中常常存在重叠的关系,但两者并不相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其次,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继承人只是在继承遗产后,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代替被继承人地位后进行债务清偿,并未因此改变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内容。因此,在权利实现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通常后于遗产继承纠纷。只有实际确定了继承人的范围与其实际所继承的遗产数额,债权人才能实现有效保护自身债权的目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究竟是因该纠纷存在遗产继承的因素,适用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还是应当以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在理论届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

 

(1)第一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因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并非“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其法律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继承人之间,并不涉及继承人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故不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照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所属法律关系的类型和性质确定管辖,不能仅因该纠纷存在遗产继承的因素,就形式、机械的认为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表面上虽是债务清偿,但与继承遗产行为交织在一起,将其纳入遗产继承纠纷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妥善厘清继承人与外部债权人应得的利益范围,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同时,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可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由属于二级案由“继承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应该统一适用继承遗产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但参照(2018)最高法民辖165号裁定书所确立的审判思路可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引起的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产继承人,属于债权人与债务继承人之间的债务清偿纠纷,应当以基础法律管辖,也即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也即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问题。

 

四、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