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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说法

【丰国说法】以案释法|婚内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024-03-07
作者:明律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复杂争议焦点,尤其是随着经济形态的多样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不仅包括传统的存款、房产、商铺等有形资产,还涉及到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交织的无形财产——股权。我国《民法典》对于夫妻股权分割问题未提供详尽的法律规则,目前,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往往需要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本文以最高法(2023)最高法民终45号民事判决为例,探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构成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韩洪与被上诉人上海垦丰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纠纷案,韩洪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沪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韩洪主张,其与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宝恒投资有限公司45%股权、北京瑞雪丰年科技有限公司35%股权及黑龙江丰年进出口有限公司30%股权,不应被冻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韩洪对案涉股权并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权益,韩洪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院二审认为:案涉股权属于马某1生前与韩洪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本案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受理费,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问题探讨

 首先,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案涉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明确的是该案的案涉股权已经被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保54号执行裁定冻结,也就是说在执行期间,韩洪作为合法继承人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为依据。而案涉股权均登记在马某1名下,韩洪的主张于法无据,韩洪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总之一审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三点:第一是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审查案外人是否为股权权利人,应按企业的公示信息为准;第二是韩洪作为股权共有人应当重新提起析产诉讼;第三是韩洪证明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不足。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更具信服力,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是投资的收益,根据《民法典》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且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此外针对韩洪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韩洪已经举(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0xx号、第086xx号两份公证书证明案涉公司股权均形成于其与马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垦丰公司亦无相反证据,韩洪的举证已经达到了证明力。

 

其次,韩洪是否需要重新提起析产诉讼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韩洪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理由是韩洪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对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此举欠佳,重新提起析产诉讼,只会导致审判程序流于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最终二审支持韩洪的部分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此案是最高法对于婚内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解答,成为司法裁判的典型案件,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的认知不一。

 

综上所述,分析此类问题的要点在于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性质,根据《民法典》和《公司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这部分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其变价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意味着,在离婚等情况下,配偶有权要求对股权变价款的应有份额进行分割。因为股权股权不仅仅是一种社员权利,它也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是可以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的。而且股权的登记与否并不是判断股权归属的唯一标准,最高法在该案中也给出了答案,股权登记与否,不是判断该股权设立与归属的实质要件。婚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其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是可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在夫妻关系终止时,应当依法对这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本身的分割可能涉及到公司的运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可能关系公司的存亡,因此在处理这类问题时,还是需要考虑各方风险。

 

三、法条检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申请人对驳回保全行为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