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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丰国案例】公司无能力履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2018-03-21

作者:谢凯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要旨:

  在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股东的认缴承诺。根据公司章程,如股东认缴期限未至,因其并未违反认缴承诺,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A投资合伙企业因与B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B公司向A投资合伙企业返还增资款15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裁决生效后,A投资合伙企业向法院申请执行,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2017年6月,A投资合伙企业将B公司的股东(包括已将股权转让的前股东)的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股东在已经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谢凯律师代理其中一股东进行应诉。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件争议:

  A投资合伙企业向B公司股东主张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规定的主要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避免出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时,债权人因公司和股东财产对立性无法向股东主张权利的情形。
  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该规定的适用并无争议。因为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就必须出资到位,所以只要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在目前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出资期限进行自由约定,那么当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是否能够援引上述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就会产生较大争议。其实质就是,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即所谓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律师意见:

      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适用的前提是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但本案中,根据B公司章程,股东的出资期限至2034年方届满。由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未出资属于合法,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不属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A投资合伙企业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判决认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是股东的认缴承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认缴期限未至,并未违反认缴承诺,不能要求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A投资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