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

典型案例

【丰国成立12周年十大典型案例】闫某某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2020-03-04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3日,闫某某在某招聘平台向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交了应聘材料,应聘该公司的法务或董事长助理两个工作岗位。2019年7月4日该公司向小闫发出不适合此岗位的通知,不适合原因为“河南人”,闫某某认为对方存在就业上的地域歧视,侵犯了自己的人格权,将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精神抚慰金并登报道歉。

诉讼策略:
一、分析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被告浙江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闫某某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二、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浙江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上述地域歧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以及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
二、提出诉讼请求
据此代理闫某某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十五日在《人民日报》、《河南日报》、《浙江日报》上向原告登报道歉;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搜集整理证据
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303号]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智联招聘”APP向被告招聘岗位投递简历,被告以“不合适原因:河南人”理由拒绝招聘原告;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前述公证支出费用1000元;求职简历信息,拟证明被告知道原告户籍地为河南,但目前居住在杭州。
四、提出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喜来登公司在针对原告闫某某的招聘活动中,提出与职业没有必然联系的地域事由对闫某某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对闫某某的就业歧视。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闫某某向被告喜来登公司两次投递求职简历,均被喜来登公司以“河南人”不合适为由予以拒绝,显然在针对闫某某的案涉招聘过程中,喜来登公司使用了主体来源的地域空间这一标准对人群进行了归类,并根据这一归类标准而给予闫某某低于正常情况下应当给予其他人的待遇,即拒绝录用,可以认定喜来登公司因“河南人”这一地域事由要素对闫某某进行了差别对待。
第二,闫某某因歧视遭受不利后果、喜来登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喜来登公司直接以原告闫某某系“河南人”为由,两次拒绝闫某某的求职请求,该公司拒绝理由本身就包含明显的不合理的差别对待,属于直接就业歧视,直接剥夺了闫某某平等参与和平等被对待的就业机会,对其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构成侵害,故闫某某在求职中遭受的损害与喜来登公司歧视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喜来登公司对于其实施的歧视行为至少存在有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而放纵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具有可责难性。至于被告喜来登公司辩称该行为系公司员工个人疏忽所致,公司不具有过错,
第三、闫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支出损失的赔偿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平等就业权涉及到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属于一般人格权,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侵害,不仅会使劳动者在就业竞争中处于劣势,不能公平参与社会资源分配,难以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基本生活来源,更会阻碍劳动者的人格发展,使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受到排斥、归于异类,会感到自己的人格、自尊被无端地伤害,产生一种严重的受侮辱感,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劳动者精神造成损害,故本案被告喜来登公司侵害原告闫某某平等就业权,原告闫某某主张受到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闫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精神抚慰金及合理维权费用损失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进行口头道歉并在《法制日报》公开登报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

案号:(2019)浙0192民初6405
承办律师:陈松涛、王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