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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国普法】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法律上应如何认定? 2022-01-10
作者:谢慧兰

子女结婚时,往往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购买婚房,父母为了帮助子女过上安居乐业的生活,自愿为子女购房而出资,由于父母子女的特殊关系,在出资当时通常不会对出资性质进行明确约定,不会签署赠与合同,也不会出具借条。这种情况下,当日后子女婚姻出现问题,房产被以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时,父母往往会起诉子女要求子女归还出资款,并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夫妻另一方往往以该出资款为赠与进行抗辩。
实践中也存在两种观点,有人认为应属赠与,有人认为应属借贷。笔者研析了大量相关案例,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案例一  罗少冲、程如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民申4247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7日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现罗少冲未提供证据证明程如松、蔡曙晖有赠与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且从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也不宜将父母向子女的转账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根据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只要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资金,则无需考虑金额大小、父母经济条件、提供资金的时间和背景等各种客观因素,也无需考虑父母是否有赠予的意思表示等主观因素,即可直接认定父母提供资金的行为系赠与的结论。本案程如松、蔡曙晖为子女提供资金除了用于购房首付时,还用于提前归还按贷款,而父母并没有为子女提供购房款、帮子女还房贷的法律义务。故程如松、蔡曙晖的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应按照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评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再审法院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赠与构成要件、款项用于购房、程南平与罗少冲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程南平起诉罗少冲离婚后平均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之诉请被驳回等事实和证据,并结合公序良俗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合理评价当事人举证的证明力后,综合认定案涉85.6万元不属于赠与的事实,这属于一、二审法院通过对证据审核判断后依其法定裁量权依法作出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对85.6万元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并不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罗少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少冲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董六毛、廖忠敏、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1民终9613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04日
裁判要点:本院评析如下: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就本案而言,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反映出董六毛转账给廖忠敏或者蒋燕飞的部分款项确实用于廖忠敏、蒋燕飞购房、购车,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董六毛赠与意思表示和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转账的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蒋燕飞、廖忠敏二人名下、所购车辆登记于廖忠敏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蒋燕飞、廖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蒋燕飞、廖忠敏依法应予偿还。
 
案例三  江祯英、施学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7476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09日
裁判要点:本案中,施学良起诉时不仅提供了其向施俊炜的转账凭证,还提供了施俊炜出具的收条以及该笔款项施俊炜收取后汇给江祯英的凭证。虽然施学良汇款时于凭证上注明“购房款”,但仅能说明施学良同意汇出该笔款项给施俊炜和江祯英使用系用于该二人的购房,并不能说明施学良系要将款项赠与该二人,此点与施学良、施俊炜陈述的该笔款项系为以施俊炜、江祯英名义在杭州市购买二套房而出借资金的说法相符合。……综上,江祯英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其认为案涉900000元款项系赠与款,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该笔款项被用于了施俊炜和江祯英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二人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江祯英主张该笔债务仅为施俊炜的个人债务,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孔倩倩、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民终8754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6日
裁判要点:1、胡玉英与顾亦锋虽具有亲子关系,但该事实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可能性。2、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因此,孔倩倩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五、李松芬、余天才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民终8749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5月28日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余良亮、汪元理应负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李松芬、余天才为购置案涉房屋而出资的共计1204372元均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余良亮、汪元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余良亮、汪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余良亮、汪元依法应予偿还。
案例六 刘双燕、朱根凤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浙01民终158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17日
裁判要点:
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就本案而言,朱根凤、沈宁德转账给沈俊的85万元用于支付杭州市江干区房屋的首付款及车位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朱根凤、沈宁德出资的85万元款项均由沈俊用于购置其与刘双燕共同共有新房、车位。故依前述评析,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朱根凤、沈宁德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案涉8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应予认定该借款系沈俊、刘双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沈俊、刘双燕依法应予偿还。
案例七 王菲菲、许一芝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3655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23日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王菲菲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房屋由许一芝出资购买,登记于许文渊名下,后变更登记在许文渊、王菲菲名下。对于许一芝出资的购房款,王菲菲主张系赠与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并无为成年子女改善生活条件而赠与财产之义务,故不能当然认定许一芝购买房屋的出资款系对许文渊的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许一芝与许文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在王菲菲、许文渊婚后变更至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王菲菲、许文渊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八  章炳锋、严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浙01民终6009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17日
裁判要点:
在诉讼过程中,章炳锋抗辩认为案涉款项系严金仙对章炳锋、王洁芳购房的出资赠与,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认定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父母出资一概认定为赠与,并不能据此排除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章炳锋据此主张严金仙与章炳锋、王洁芳就案涉款项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章炳锋应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举重以明轻,在章炳锋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以及借条的出具存在受胁迫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严金仙所有转账交付给章炳锋的1277000元款项系严金仙对章炳锋、王洁芳的借款,并无不当。
综合上诉案例,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基于以下三点法理,应认定为借贷:
一、从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角度讲
民法典第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了赠与合同的概念:“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未就赠与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时,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从举证责任角度的讲
首先,父母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出资系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父母提供转账记录主张所涉款项为借贷时,主张非借贷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主张赠与的一方应举证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该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对赠与的认定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就要求主张父母出资为赠与的一方,需提供明确有力的证据证明出资系赠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讲。
父母养育子女有时限性,子女成年后应自立,父母的关心及帮助,子女应感恩,但并非父母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故父母出资没有明确表明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款系对子女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
如今房价高涨,父母出资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往往倾尽半生积蓄,认定为借贷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财产。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尽管在子女婚姻关系和睦时不以债权主张还款,但也是希望夫妻和睦,指望夫妻能够在其年老时双方承担养老责任。当房产被子女以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时,夫妻另一方如果享受了一方父母出资带来的利益,而不必承担相应责任时,显然对老人不公平。